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3號
SCDM,113,竹簡,1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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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曆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鄭森松與鄭洪春鳳鄭欽曜夫婦為親戚兼鄰居關係,彼此間 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鄭森松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因不滿鄭洪春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 放位置,遂與吳曆李一同前往鄭洪春鳳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鄭洪春鳳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吳曆李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就地搬 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洪春鳳鄭森松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鄭 洪春鳳鄭欽曜口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 致鄭洪春鳳鄭欽曜聽聞後慮及鄭森松將危及渠等之生命、 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鄭洪春鳳鄭欽曜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鄭森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3919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㈡、被告吳曆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3919號偵查 卷第6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㈢、告訴人鄭洪春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3919號偵查卷



第8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㈣、警員林彥華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2張、 警員林彥華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檢附現場 影片譯文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13919號偵查卷第 3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65頁)。㈤、被告鄭森松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鄭洪春鳳鄭欽曜所在住處屋內,以臺語口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 你處理」等語,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恐嚇意思 ,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院也是社會事云云( 見13919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然查所謂「以社 會事處理」,尤以臺灣民間慣常使用之臺語詞彙體系,依通 常一般人聽聞後之認知,乃指展現另外實力,欲透過非正當 、不合法之暴力手段處理事務,此與被告鄭森松前揭聲稱欲 透過公正第三方人士來協調紛爭之詞義相距甚遠,況案發當 時被告鄭森松係偕同被告吳曆李前往與告訴人鄭洪春鳳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鄭森松見同行之被告吳曆李不由分說 動手砸毀告訴人鄭洪春鳳車輛之粗暴舉止,猶不加以制止或 向告訴人鄭洪春鳳致意,反而怒氣沖沖,緊接在告訴人鄭洪 春鳳鄭欽曜住處門口,朝屋內以臺語向告訴人2人叫囂「 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基此時空情境綜合判斷 ,被告鄭森松出言動機顯非良善、單純,其用意實係以此方 式通知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主 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又告訴人2人聽聞被告鄭森松上開言 詞後,確已感到害怕等情,業據告訴人鄭洪春鳳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13919號偵查卷第9頁),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 則,一般人受上開言詞相加,必然將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威 脅而深感恐懼,客觀上顯亦達致令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產 生不安全之感覺。被告鄭森松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 詞,難以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森松吳曆李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森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 被告吳曆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鄭森松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鄭洪春鳳鄭欽曜,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吳曆李前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



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曆李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吳曆李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森松吳曆李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紛爭,被告吳曆李竟毀損告訴人鄭洪春鳳所有車輛前擋 風玻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鄭森松則出言恐 嚇告訴人鄭洪春鳳鄭欽曜,致告訴人2人驚懼害怕,所為 均不足取,應予譴責,再考量被告鄭森松否認犯罪,被告吳 曆李坦承犯行,均未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鄭森松於110年間曾因恐 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曆李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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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