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10號
SCDM,113,竹簡,11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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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楊智程於民國112年6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6、23 、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先予敘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之



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 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傅百麒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酌被告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金戒指2枚,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吳侑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誠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26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傅百麒經營之新竹市○區○○街00號之 金大亨銀樓,徒手竊取傅百麒所有之金(福)戒指及金(龍 )戒指各1枚(以下合稱上開戒指,總價值新臺幣7萬7,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至李忠明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 0號銀樓,將上開戒指典當。嗣傅百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百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百麒於警詢指述、證人李忠明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票及上開 戒指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戒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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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