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88號
SCDM,113,竹交簡,88,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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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昇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6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耀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交通部公路總局 」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相卷第43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 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不諱,並自首本案犯行,嗣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真摯



負責之態度獲得被害人家屬肯定,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 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洪耀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耀昇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3時許,自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 52巷巷口步行至中山路口,欲由北往南徒步穿越在100公尺 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山路至對向左前方之統一便利商 店購物,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 小心迅速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適有彭康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中山路直行,未減速接近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彭康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頭皮撕 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 25日14時28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洪耀昇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二、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彭康益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於同日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14時28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10張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2362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斜穿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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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