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 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注意行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在肇事路段駕車左轉致告訴 人藍柏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 立調解;併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審 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賴柏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丞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竹6線路口處即成功路1092號前,欲 左轉往竹6線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沿對向即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藍柏丞(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食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藍柏丞所騎 乘機車並失控滑行撞擊王証羽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藍柏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側 眼球破裂併鞏膜全層撕裂傷及葡萄膜、玻璃體脫垂、顏面骨 骨折、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手第二及第三腕掌 關節脫臼型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藍柏丞右眼視力喪失之重傷 害。
二、案經藍柏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藍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其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並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王証羽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本件車禍擦撞波及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 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