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209號
SCDM,113,竹交簡,20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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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 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 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18、19時許及翌日(即21日)1時40分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罐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3月21日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及車牌污穢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經警發現其散發酒 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時57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姜昱安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 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 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其素 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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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