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137號
SCDM,113,竹交簡,13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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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劉徐浤於警詢中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 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非屬法律之變更,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 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 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官振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振國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 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二段339巷口處,不慎與劉徐 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 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測得 官振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振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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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