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謙翔
向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6號,第4021號,第51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故買贓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 得手,並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重型機車之 車體販賣予丁○○,因而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 4,000+3,000+4,500+3,000=1萬4,500);編號1、5之車牌分 別販賣予少年田○豪、張宜萱,而分別取得2,000元,合計4, 000元;編號2、3之車牌則販賣予少年周○緯,共取得5,000 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重型機車(含車牌)販賣予少年劉○然 ,共取得1萬4,000元。(少年田○豪、周○緯、劉○然及張宜 萱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由警調查中)
二、丁○○為二手機車買賣業者,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丙○○向其 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重型機車車體時,未能提 供行照等文件,該等車體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 示時間,向丙○○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重型機車 車體,並再轉售,因而獲得2萬元之利益。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3、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 竊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重型機車車體及車牌後,將之出賣之 處分贓物行為,為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處分贓物 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上開4次攜帶兇器竊盜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開4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丙○○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 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 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丙○○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⒉被告丁○○故買贓物之行為情節、其間接故意之惡性程度尚 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之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丁○○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丁○○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丁○○故買贓物之行為固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業經上述,被告丁○○歷經本案偵查 、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其行為之嚴重性,日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然考量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但為強 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 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丙○○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後,均有將所得之重 型機車及車牌出售牟利,已如前述,則其出售所得之價金合 計3萬7,500元仍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主文第1項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其 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業由被害人 戊○○領回,有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記載可佐(見113少連偵4 2卷第4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向被告丙○○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重型機車車 體後,將該等重型機車車體轉賣後,共獲利2萬元乙節,為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該利益核屬被告丁○○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主文第2項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被害人 行竊方式 主文 備註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新站路與新站三路交岔路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辛○○ 丙○○以使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車殼拆開,再接引火線,解開龍頭鎖發動等方式,竊得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罪事實欄一㈠ 2 112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東二路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己○○ 丙○○使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車殼拆開,再接引火線,解開龍頭鎖發動之方式,竊得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罪事實欄一㈡ 3 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甲○○ 丙○○徒手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罪事實欄一㈢ 4 112年12月31日晚間5、6時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31日) 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後站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乙○○ 丙○○使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車殼拆開,再接引火線,解開龍頭鎖發動之方式,竊得乙○○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罪事實欄一㈣ 5 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1段台鐵橋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庚○○ 丙○○使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車殼拆開,再接引火線,解開龍頭鎖發動之方式,竊得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罪事實欄一㈤ 6 113年1月1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 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1段台鐵橋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戊○○ 丙○○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鎖匙未拔下,而竊得該普通重型機車。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罪事實欄一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
4021
5150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丙○○
丁○○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至000 年0月間,各為下列竊盜、故買贓物犯行,分述如下:(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新站路與新 站三路口附近,丙○○以使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 起子將車殼拆開,再接引火線,解開龍頭鎖發動等方式, 竊得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V M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騎回新竹縣竹東鎮住處;於112 年12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丁○○以臉書網友【 暱稱:向文正】之名義,明知前述MVM機車為贓車,仍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故買前揭MVM機車本體, 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箱型車,在新竹縣竹東鎮某 處收受並搬運之。嗣少年田○豪(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明知前揭MVM機車車牌為丙○○所竊之贓物,仍以2000元之 代價,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故買前揭MVM機車車牌;末 於113年1月5日傍晚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少年田○豪懸掛前揭MVM機車車牌(少年田 ○豪涉案部分,另由警調查中)。
(二)於112年12月25日夜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東二 路附近,丙○○知悉丁○○欲收購JETS款式之機車,竟以使用 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車殼拆開,再接引火 線,解開龍頭鎖發動之方式,竊得己○○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KR機車);稍後,丙○○旋聯 繫丁○○,並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MKR機車本體給故 買贓物之丁○○。
(三)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附近,丙○○知悉丁○○亦欲收購勁戰款式之機車,繼徒手竊 得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MUJ機車);稍後,丙○○即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M UJ機車本體給故買贓物之丁○○;再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 前揭MUJ機車及MKR機車之車牌共2面給故買贓物之少年周○ 緯(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嗣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振興路口附近,少年 周○緯遭警查獲懸掛前揭MUJ機車車牌(少年周○緯涉案部 分,另由警調查中)。
(四)於113年12月31日傍晚5、6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 鄉鳳山村新豐火車站後站附近,丙○○透過臉書知悉少年劉 ○然(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欲收購勁戰款式之機車,繼 以使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車殼拆開,再 接引火線,解開龍頭鎖發動之方式,竊得鄭崇鈞所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AV機車);於113 年12月31日傍晚5、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冠華門市前,丙○○以1萬4000元之代價,出 售前揭MAV機車給故買贓物之少年劉○然;嗣於113年1月5 日傍晚5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前揭統一便利超商冠 華門市前,少年林○丞(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劉○然 遭警查獲懸前揭MAV機車(少年林○丞、劉○然涉案部分, 另由移送臺灣新竹少年法庭審理中,另前揭MAV機車業經 具領發還)。
(五)於112年12月31日夜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一
段臺鐵橋下,丙○○知悉丁○○欲收購JETS款式之機車,竟以 使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車殼拆開,再接 引火線,解開龍頭鎖發動之方式,竊得庚○○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JS機車):稍後,即以3 0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MJS機車本體給故買贓物之丁○○, 並拆下前揭MJS機車車牌供己使用。再以2000元之代價,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出售前揭MJS機車車牌給故買贓物 之張宜萱,嗣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張宜萱遭警查獲懸掛前揭MJS機車車牌( 張宜萱涉案部分,另由警調查中)。
(六)於113年1月1日傍晚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對 面臺鐵橋下,丙○○見戊○○鎖匙未拔下之際,竊得戊○○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ML機車),供 己代步使用,嗣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一段附近路邊 ,為警尋獲(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辛○○、己○○、甲○○、庚○○、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鄭崇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確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六)竊盜機車並出售之等犯罪事實。 0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有故買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五)所載之故買機車贓物等犯罪事實。 03 少年田○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少年田○豪以2000元之代價,故買被告丙○○所竊之前揭MVM機車車牌,而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04 少年周○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少年周○緯以5000元之代價,故買被告丙○○所竊之前揭MUJ、MKR機車車牌,而MUJ機車車牌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05 少年林○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所騎乘之MAV機車係伊朋友即少年劉○然的之事實。 06 少年劉○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揭MAV機車是被告丙○○以1萬4000元之代價,出售給伊的無牌車等事實。 07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因為自己的車號:000-0000號車牌被吊扣,所以才會向被告丙○○(網路暱稱:「王彥畇」),以2000元之代價,約在湖口買車號:000-0000號的車牌等事實。 08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的MVM機車在臺中市沙鹿區新站路與新站三路口附近遭竊之事實。 0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的MKR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東二路附近遭竊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的MUJ機車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附近遭竊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鄭崇鈞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的MAV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新豐火車站後站附近遭竊,之後為警尋獲具領發還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證 伊的MJS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一段臺鐵橋下遭竊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證 伊的NML機車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對面臺鐵橋下遭竊,之後為警尋獲並已具領發還等事實。 14 偵查報告(113年2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張宜萱)、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宜萱)、張宜萱與被告丙○○MESSENGER對話紀錄列印資料2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JS-328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少年周○緯)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周○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U J-8157)、少年周○緯查獲時相片列印資料3張及與被告丙○○MESSENGER對話紀錄列印資料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UJ-8157) 被告丙○○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五)與(六)所載之機車竊盜等犯罪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丙○○涉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113年2月25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AV-3599)、失竊現場相片4張、被告丙○○與少年劉○然MESSENGER對話紀錄列印資料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丙○○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機車竊盜等犯罪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二、核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及( 五)等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六)等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就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四)等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罪嫌。被告丙○○前後6次竊盜罪及被 告丁○○先後4次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丙○○所竊得之實際 犯罪所得共計3萬8000元(算式:4000+2000+5000+5000+300 0+1萬4000+3000+2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