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容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容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分 別為壹點貳玖公克、零點柒參公克、零點參玖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 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容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16號、第217號、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11月26日夜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巷0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0分 許,搭乘計程車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為警 攔查,黃容笙見狀即下車逃逸,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 前將其攔停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 淨重0.74公克、0.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 76公克)等物,警方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將黃容笙解 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法警室法警搜身時自其身 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47公克);復經警於112年11月 27日凌晨0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測濃度 分別為27340ng/mL、2000ng/mL、670ng/mL、7305ng/mL), 始悉上情。
⒉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捲菸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1月28 日夜間9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 別為000000ng/mL、30000ng/mL、9440ng/mL、000000ng/mL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5罪)、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2日,於112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本院卷第72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9公克、0. 73公克、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為0.175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除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