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5號
SCDM,113,易,345,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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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政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被告姜 政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風管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 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5號
被 告 姜政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36分許,行經莊雅程位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見該處1樓無 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侵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莊雅程放在1樓客廳桌子上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莊雅程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 上開房屋及道路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房屋,竊取現金250元等事實,惟辯稱:我進入上開房屋是要去詢問電子門鎖,我又因為很餓,才會拿走250元等語。 2 告訴人莊雅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上開房屋為告訴人之住處;其於上揭時、地,遭竊取現金250元等事實。 3 上開房屋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房屋,竊取現金250元;且案發現場屬一般住宅區,案發時間為晚間,非一般商店營業時間等事實。 二、核被告姜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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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