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4號
SCDM,113,易,34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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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3分許,駕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1樓「蹦Q娛樂社」,趁無人看守之際,持用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破壞葉平嘉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再持自備之飛絡力通用鑰匙開啟機臺內之零錢箱,復將零 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硬幣倒入隨身攜帶之背 包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因葉平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本院卷第98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5,000 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飛絡力通用鑰匙各1 支,並未扣案,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且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上開 物品不予沒收之合意(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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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