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05號
SCDM,113,易,305,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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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光明於民國112年3月4日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周嘉潔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時,見門外曬衣場晾曬周嘉潔所有如 附表所式之貼身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述貼身衣物,得手後 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周嘉潔委由其夫張達鈞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潔張達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戴光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達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
 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
 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女性所有之貼身衣 物,行為別有居心,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對事 發經過全數諉稱不知,惟最終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仍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價值 ,以及已與告訴人周嘉潔、告訴人張達鈞(下合稱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調解筆錄);另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師傅、月薪約5萬元、 未婚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貼身衣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張達鈞成立調解(見本院卷最末之調解筆錄), 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因此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數量 價值 1 內褲2件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5頁) 2 內衣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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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