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8號
SCDM,113,易,188,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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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35、15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米鐵支撐50支、4米 鐵支撐200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編號3 應更正為「告訴人戴苡卉於警詢中之指述」,並補充「被告 何順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何順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 罪質相同,且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案就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書漏論此部分構成累犯,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附此說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猶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又駕駛自小貨車時任意橫越雙黃線,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告訴人鄒莊美雲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 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 值、告訴人鄒莊美雲所受之傷勢,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暨告 訴人2人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意見(本院卷第70、72至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變賣之如 主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5號




第15317號
  被   告 何順賢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上坡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雙林路2段70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由西往東 方向違規橫越雙黃線至雙林路2段702號前之西向車道,適鄒 莊美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鄒莊美 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裂傷5公分、臉部擦挫傷、胸口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㈡於112年3月11日1時5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國騰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 徒手竊取戴苡卉之1.8米鐵支撐50支、4米鐵支撐200支,並 指示不知情之黃國騰田文貴協助搬運至上開貨車後,駕駛 上開貨車離開現場,並載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宥 新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變賣。二、案經鄒莊美雲戴苡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迴轉,與告訴人鄒莊美雲發生車禍而有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鄒莊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鄒莊美雲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鄒莊美雲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戴苡卉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黃國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向證人借用上開貨車,於上開時、地搬運告訴人戴苡卉之鐵材等事實。 3 告訴人戴苡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有竊取1 .2米鐵馬達500支、8尺鐵馬達1,000支、8尺鐵斜撐60支、10



尺鐵斜撐150支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辯稱:我只有 搬運鐵支撐,沒有搬鐵馬達等語。經查,告訴人戴苡卉固指 稱遭竊之角材包含1.2米鐵馬達500支、8尺鐵馬達1,000支、 8尺鐵斜撐60支、10尺鐵斜撐150支乙節,惟告訴人戴苡卉未 提出相關佐證,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清楚攝 錄到被告竊取角材之數量,自難僅憑告訴人戴苡卉之單一指 述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㈡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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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