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3號
SCDM,113,易,183,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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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梅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妹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林梅妹明知梁智強所有之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房屋非其所有,亦無占有使用該房地之正當權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 起見本案房屋已閒置且無人居住,未經梁智強同意,即以不 詳方式進入上開房屋內,並私自裝設可上鎖之鐵捲門後,將 家庭代工之物品、脫水機、電視等私人物品堆置在上開房屋 內作為其從事家庭代工使用而竊佔之。嗣梁智強於112年9月 8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發現張林梅妹在上開屋內從事家庭 代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智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有附件證據清 單內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除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 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其他條文內容則未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於106年5 月某日進入本案房地內,並將家具、私人物品堆置在內本案 房屋內作為其住處使用,其犯罪即已完成。其自上開時間起 持續竊佔本案房地,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 保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 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 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 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 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 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 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房屋在 伊購入之後並沒有接水電,且該屋一直閒置也都沒人居住, 自87年12月8日購入後就一直閒置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頁),足認告訴人於購入上開房屋後並未實際居住, 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房屋即非無故侵入 住宅罪之犯罪客體,被告雖有侵入之事實,仍不得以侵入住



宅罪相繩。原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 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竊佔罪具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卷110頁),且亦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他人所有,竟為圖私利,竊佔本 案房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自 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 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 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際開始竊佔本案房地之時間為107 年某日起,搬離之時間為000年0月0日間,惟實際之竊佔時 間為何,認定顯有困難,於計算被告竊佔期間所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法利益時,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107年當 年最末日即107年12月31日為始日,計算至112年9月8日為止 ,共計4年8月(即56個月),另本案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19,800元,此有112年房屋稅繳款單在卷足稽(見偵卷 第14頁),則被告占有本案房屋之價值為119,800元,本院審 酌上開房屋所處位置及其周遭工商業繁榮情形、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之用途及所受之利益程度等情,認以系爭房屋價值之 年息百分之8核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合理。從而,被 告竊佔期間不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犯罪所得為4萬4,725元(計 算式:119,800×8﹪÷12× 56=4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強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6-7頁
  ③0000000審理:易字卷第58頁
③0000000審理:易字卷第111-113頁貳、書證:
一、現場照片:偵卷第13-13頁反面
二、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偵卷第14頁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
四、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卷第15-16頁 反面
五、告訴人提出之GOOGLE照片及現場照片:易字卷第27-43頁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 號:易字卷第59-60頁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易字卷 第61-67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69 -73頁
九、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75-83頁



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85-89頁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 :易字卷第9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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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