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0號
SCDM,113,易,120,202405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盛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 向其借用車輛,係用於涉犯竊盜等犯罪行為之用,仍分別基 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妻范夏蓉(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下列時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 為代價,借予「阿榮」使用:
 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阿榮」使用,「阿榮」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18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沛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徒手竊取車內行車紀錄 器1台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吳沛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阿榮」使用,「阿榮」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9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唐龍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斜對面路旁,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發動吳國禎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離去。嗣吳國禎察覺上開自 用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
㈢於112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阿榮」使用,「阿榮」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1544 巷口前,持不詳工具,竊取劉秋香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劉秋香察覺上開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外, 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⑵「現場蒐證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⑶「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
 ㈢應補充「車號『BUT-7253』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字第13171號卷第3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偵字第15393號卷第29頁)」、「車號『BBY-5 723』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5393號卷 第30頁)」、「GOOGLE地圖及涉案車輛軌跡查詢資料各1份 (偵字第15372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彭盛炫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87至88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之部分,均係將上開車輛提供予「阿榮」行竊之用,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至案發現場實施下手行竊之行為,遂於 準備程序當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起訴 法條均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本 院卷第8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盛炫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阿榮」每次跟我借車是借一天或一天 多等語(偵字第19820號卷第39至41頁),於審理中自承: 起訴書所記載這三次竊盜案件,「阿榮」跟我借車3次,分 別是在案發前一天的晚上9點左右,在我上班前的時間跟我 借車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所犯3次幫助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 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竊盜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阿榮」向其借車 係作為竊盜等犯罪行為之用,仍將上開車輛借予「阿榮」, 便利「阿榮」實行上開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3人相關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幫助「阿榮」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開怪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為了抵債,每次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車輛 給「阿榮」,就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8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計算式



:1,500元×3=4,500元】,應堪認定,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 阿龍」,「阿龍」用以竊取陳永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竊取吳杰羱所經營娃娃機店內錢箱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2萬2,000元),而涉犯幫助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 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5月1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4月30日桃檢秀 田113偵緝89字第113905395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 於同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將其妻范夏蓉(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 ,出租予綽號「阿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與「 阿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 為:
㈠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吳沛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徒手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 台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吳沛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9分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 唐龍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所涉 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斜對 面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其中一人把風,另一人則以不 詳方式,發動吳國禎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駕駛離去。嗣吳國禎察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5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1544巷口前,持不詳工具,竊取劉 秋香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面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劉秋香察覺上開車牌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吳沛蓉、吳國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劉秋香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炫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沛蓉、吳國禎、告訴代理人孫廖金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配偶范夏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⑵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112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⑶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112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盛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榮」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 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