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47號
SCDM,113,撤緩,4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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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軒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對詹軒誠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軒誠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2年1月30日至113年1月29 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然未 積極履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 2年6月30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6日發函告誡,於112年10月4日 當面催促其履行,並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3年3月29日止, 其仍僅履行2小時;又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並由新竹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5126號案件偵辦中,其亦未 服從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於113年1月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 到,而認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勞務及不 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刑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 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 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 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 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2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其並於112年4月14日參 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經核予2小時時數,且知悉前揭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 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科112年3月28日執 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原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履行狀況不佳,經 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 23日、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26日發函告誡,輔以電話聯 繫督促,並於112年10月4日當面催促其履行,復考量其因工 作因素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3月29日,然其未積極履行 ,於113年3月6日再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仍置之不理完 全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告誡 函暨送達證書6份、觀護輔導紀要4份、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 行通知書、觀護人報告書、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各1份附卷 足憑,顯見受刑人知悉上情而經延長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勞 務甚明。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當戒慎其行,並遵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規則及依通知按



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未於 113年1月3日報到,又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13年3月15日羈押在法務部○○○○○○○○,前開案件甫經新 竹地檢署於113年5月6日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告誡函暨送達 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5125號、第512 6號、第512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執上情以觀之,衡 酌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交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之 諭知,本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然受刑 人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卻 仍僅參加說明會而未至執行機構提供義務勞務,且保護管束 期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經新竹地檢署起訴在 案,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 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 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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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