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黃彥淳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彥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111年度偵字第15 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2月2 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0月 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年緩字1169 號給予緩起訴處分,又於本件緩刑期間內再犯酒駕案件,係 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違反法規之情節類 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侵害,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 受刑人之個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
2年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0日 。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另受刑人曾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 8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 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於112年2月21 日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 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不久之 112年6月8日晚間9時許,飲用調酒2杯後,於翌(9)日凌晨 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更犯後案,又受 刑人曾於108年6月27日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而受緩起訴處分,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後案之再 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非輕。此已足以動搖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 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