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8號
SCDM,113,單聲沒,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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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查獲被告蕭 富全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工 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係違禁物;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
三、經查:
(一)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撤緩毒偵卷 第46頁、本院卷第5至10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總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經送鑑定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1070)、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 體編號:湖111070)各1份附卷為憑(見撤緩毒偵卷第18 至1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 第27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 13至14頁、第46至47頁),而被告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 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是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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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