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柒零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郭 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2.24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705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扣案之上開 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3月11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觀察勒戒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未2包(合計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4公克 ,空包裝總重0.40公克】,純度65.51%,純質淨重1.48公克 ),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71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1787號毒偵卷第98頁);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1包(取樣前毛重8.44公克、淨重7.718公克、採 樣0.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705公克、驗餘總毛重 8.427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102 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1787號毒偵卷第76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 裝上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