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7號
SCDM,113,原訴,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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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偵字第157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建麟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建麟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日某 時許,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及6.35mm制式子彈各1顆,並將之藏放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24日14時3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建麟上址住處扣得上揭 子彈及槍枝主要零組件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關於被告非法同時持有2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應 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112年10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97號函(見偵 卷第21頁)所載鑑定結果在卷可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及6.35mm制式子彈各1顆,均經鑑定 試射擊發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59488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109至110頁),然上揭子彈因均試射擊發而 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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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