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40號
SCDM,113,原簡,4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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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高皓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信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皓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信宏高皓軒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惟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宏高皓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高皓軒不思 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林煜宸,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林信宏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被告高皓軒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皓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林煜宸為朋友關係,因林煜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凌晨至林信宏女友服務之酒店消費發生口角,經電話溝通後 仍爭執不下,雙方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正御 門市前見面,林信宏遂搭乘友人高皓軒所駕駛BTP-0769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於113年1月12日5時20分許,渠等甫見 林煜宸依約等待於上開地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林信宏手持自現場隨手取得之花盆及塑膠椅、高皓軒則 徒手共同毆打林煜宸,致林煜宸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併右上 眼皮撕裂傷2公分、右上門牙部分斷裂、右手挫擦傷、雙小 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煜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信宏自白於案發時、地手持花盆及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林煜宸之事實。 2 被告高皓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皓軒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煜宸於警詢時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2人共同毆傷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併右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右上門牙部分斷裂、右手挫擦傷、雙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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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