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13年度,2號
SCDM,113,原易緝,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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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榮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勞力士手錶壹支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收 受告訴人許蘭茵所交付之女用勞力士手錶1支及修錶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 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許蘭茵之信任,侵占告訴人許蘭茵所交付



之女用勞力士手錶及修錶費用1萬3000元,使告訴人許蘭茵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和告訴人許蘭茵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頁),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1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且被告言 而無信,為求輕判而假意達成和解之心顯可易見,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許 蘭茵遭被告侵占所損失之財產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詐欺及背信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悔 改重蹈覆轍再犯本案,顯然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法對被告 產生遏阻效果,並審酌法院判決量刑過輕、和國民法感情未 合之情一再上演,及參照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許 蘭茵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以貫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侵占告訴人許蘭茵之女用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26萬元



)及修錶費用1萬3000元,該女用勞力士手錶業經被告持以 典當,所取得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雖和告訴人許 蘭茵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揭意旨,本院仍依前開 規定,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女用勞力士錶1支及1萬3000 元現金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
  被   告 張輝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榮許蘭茵女兒宋雅妮之友人,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 某日,在許蘭茵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處,受許



蘭茵之委託,收受許蘭茵所交付之女用勞力士手錶(價值新 臺幣【下同】26萬元),並代為送往手錶修理商修理該手錶 ,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 收受許蘭茵所交付修理該手錶之修理費用1萬3,000元(不含 車馬費2,000元),詎張輝榮於收受前揭手錶及1萬3,000元之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中旬後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前揭手錶及1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許蘭 茵屢次催討,張輝榮均置之不理,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蘭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輝榮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之手錶需要送修,以及被告有收受前揭手錶及1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蘭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瑞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郵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前揭手錶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輝榮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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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