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0號
SCDM,113,原易,2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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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宏銘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宏銘因不滿陳奕帆與其女友徐欣祐交往甚密,且前已向陳 奕帆索討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作為賠償(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以強暴、脅迫方式所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南寮 漁港魚鱗天梯停車場內,手持長約35公分之開山刀1把(未 扣案)下車行至陳奕帆身前,向其恫稱:「你是不是看我沒 有」等語,要求於同日下午至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 91之2號公司內協調處理,言畢後隨即駕車離去;復於同日 凌晨4時17分許,以其所申設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軍宏王」之帳號向陳奕帆傳送:「你沒有要處理是吧」「我 明天去你家找你」「你的車也不要再市區出現,我看到就一 定砸,我現在給你46000處理,你不處理的話自己看著辦」 等語;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以IG社群軟體帳號「00000 000000」向陳奕帆傳送:「你要確定不回我訊息欸」「沒關 係要玩鬼抓人我陪你」等語;再於同日凌晨5時14分傳送: 「沒關係你現在不處理我明天就處理你」等語。嗣因陳奕帆 未前往赴約,張宏銘又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19分許,以上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陳奕帆



送其開車行經陳奕帆住處前之影片檔案,並向其恫稱:「好 眼熟」等語;再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傳送「要出來輸贏了 嗎?」等語,欲令陳奕帆交付4萬6,000元款項,致陳奕帆心 生畏懼。嗣因陳奕帆報警處理未依約交付款項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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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