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駛查詢 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德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陳德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財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勢街某店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 8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明街與東勝路口處,因行車 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