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家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2號
被 告 周春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竹市○道○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 新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寶山路 與園區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行駛在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利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周春玉同車道同行向, 行駛在周春玉之前方,遭周春玉車追撞,致吳利珍受有第11 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吳利珍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時 ,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利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利珍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