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3年度,1號
SCDM,113,交訴緝,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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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董家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修正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 守速度限制行駛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行駛並任意變換車道,因驟然急駛往右變換跨入中線 車道,而不慎自後擦撞同向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並已駛入中 線車道亦超速直行之周文凱(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莊 淑真(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該車另搭載陳文彰、陳 文龍黃氏瑤香及懷抱未滿周歲嬰兒1人),致B車失控再衝 向右前方而自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由賴俊良所 駕駛之車號:::」;證據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外,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又本件依相 關積極證據,互核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目前實務通說之見解,將刑罰加重其刑規定之性質區分為 「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本院認為並無區別之必要性 ,理由如下:
(一)目前實務通說之見解認為將刑罰加重其刑規定之性質區分 為「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而認為依「總則加重」 係屬原來之罪名,若依「分則加重」則已屬於不同之獨立 罪名;且因「分則加重」屬於不同之獨立罪名,所以加重 之後其法定本刑已有所變更,若最重本刑因加重而已逾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縱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二)本院認為所有「刑罰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改變原「犯 罪罪名」本質上之效力,僅僅只是將該犯罪所明定之「刑



罰」範圍(法律效果)予以擴大而已,區分上開概念並無 任何學理上之依據。
(三)刑罰加重其刑之規定,無論係屬「總則加重」或「分則加 重」,其加重之效果均相同(按即處斷刑)。而區分上開 概念僅在於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能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
   另縱然採取上開見解,依所謂分則加重之概念加重後而不 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若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兩者亦僅僅 只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不同,其區別實 益並不大。
   又苟被告惡性重大,則直接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即可, 區別上開概念用以加重被告之刑罰,在此部分應無太大的 意義。
(四)再者,以何種標準區分「總則加重」或「分則加重」難以 定義,而造成判斷上的困難;又因「分則加重」被認為係 屬另一個不同之獨立罪名,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時並未提及,法院為判決時發覺係屬「分則加重」,則是 否應再開庭諭知被告此不同之罪名(按對被告顯然較不利 益),亦生疑義,且亦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更為繁 雜,而使該程序之運作完全喪失其原本之效益;另在普通 審判程序時是否應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若漏未諭知是 否應再開辯論等等,亦徒增訴訟程序運作上之困擾,對於 促進訴訟進行之效率顯然有所違背甚明。反之,若未區別 上開概念,則完全不會產生前述諸多之困擾。
(五)小結:本院認為並無區別「總則加重」或「分則加重」概 念之必要性及實益。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照業經註銷本不得駕車,竟猶在高速公路上 駕車行駛且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其嚴重超速且驟然任 意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侵 害其生命法益,所為之過失及惡性均極為重大,所生之損害 亦難以彌補。惟念被告坦白承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酌前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已婚無小孩之生活情狀、前有強盜、竊盜 之前科紀錄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董家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家勇明知渠駕照業經註銷,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0年5 月21日夜間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並搭載王芊茵,沿國道三號自南向北方向行駛 ,途經北向90.4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速度限制 行駛及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顯示右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跨入中線車道 ,而不慎與同向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變換並已駛 入中線車道直行之周文凱(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莊淑 真(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該車另搭載陳文彰、陳文 龍、黃氏瑤香及懷抱未滿周歲嬰兒1人)之左側發生擦撞, 致B車失控向右前方滑行而撞擊同向在前方外側車道、由賴 俊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左後 車輪附近,嗣引起C車失控左傾翻覆,並致賴俊良因胸部遭 車子方向盤及座位擠壓之機械性窒息當場死亡。二、案經賴俊良之母周吟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家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董家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未注意到同時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B車,並發生交通事故,伊轉到一半才發現,要閃也來不及,當時伊車的時速約120公里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子賴俊良駕駛C車北上送貨,因前揭交通事故當場而亡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凱於警詢之陳述 伊當時趕時間,前方車輛開比較慢,所以伊才加速變換車道,當時伊的認知是伊已經變換到中線車道行駛,伊沒有注意到A車從內側變換至中線車道之事實。 3 證人楊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中線車道行駛,伊看見銀色小客車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時間又有一輛黑色小客車從內側車道也變換至中線車道,兩部車在換車道時發生碰撞,然後再撞到一輛運輸車而發生車禍,當時伊應該是最接近車禍發生的車子,事情就發生在伊眼前,伊有車前行車紀錄器拍到肇事過程,伊願意提供給警方等語。 4 證人潘澄澄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測車道行駛,突然中線車道一輛黑色小客車及銀色小客車碰撞後,一輛小客車就衝向內側車道撞護欄側翻,另一輛小客車有撞到一輛在外側車道運輸車後,再衝向內側護欄而發生車禍,事情就發生在伊眼前,伊有前後雙鏡頭的行車紀錄器拍到肇事過程,伊願意提供給警方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周文凱所租用的B車,均有按時保養,且紀錄完整等語。 6 證人及A車乘客王芊茵、B車乘客陳文彰黃氏瑤香、陳文龍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伊等所搭乘之A車與B車確實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職務報告(陳勇至) 經初步計算,肇事時各車平均時速如下:A車約156公里、B車約140公里、C約90公里。 8 前述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相片(含車損)共141張 B車一半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A車直行加速,A車為避免撞擊前車閃避至中線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9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B車定期保養紀錄與軌跡紀錄 B車為同案被告周文凱所承租並有定期保養之事實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月9日竹監鑑字第110017520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00110118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 均認定被告董家勇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書記載理由為:「被告董家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另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周文凱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中線車道),突遭左側驟然往右變換車道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與賴俊良駕駛營業大貨車(載有貨物),行經國道(外側車道),遭先行肇事失控車輛波及,無肇事因素。(惟周文凱賴俊良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足認被告董家勇確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二、核被告董家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賴俊良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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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