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名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所為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行準備 程序、113年5月15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夏名宏 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 簡上卷第37、39、41、47、51、53至56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 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案發前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飲用含料理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致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本件被告酒 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見偵卷第9頁)一切情狀,堪認原審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暨其他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 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 予維持。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8日入監,113年2 月7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審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已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而無從宣告緩刑,自屬合法。是本案被告未 敘明上訴理由而提起上訴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名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號六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名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名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之三本柱薑母鴨食用2碗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段00號前,因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 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名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0至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6頁、第32頁、第17頁 、第3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料理米酒之薑母鴨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除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具狀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被 告前因犯侵占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本案自無從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