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78號
SCDM,113,交易,278,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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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賢



吳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3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 路與大愛一街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亦疏未注意行經通過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由被告吳添揚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林博賢因此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吳添揚則因 此受有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博賢吳添揚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博賢吳添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博賢吳添揚分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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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