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80號),本院判決如下(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治宸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上午10時50 分許,駕駛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所有之 KLD-5006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下方 向行駛,行經南向104.1公里茄苳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因前方號誌停等紅燈由朱銘 正(未受傷)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吳甄穎之BEP-8815號自用 小客車,朱銘正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推撞前方由吳明遠(未受 傷)所駕駛、搭載呂鎧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9726-M6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吳甄穎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下背和 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吳甄穎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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