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25號
SCDM,113,交易,225,202405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和仁於民國112年4月8日14時33分許 ,以徒步自新竹縣○○市○○街00○0號路邊,欲由東往西徒步穿 越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博愛街至對向,本應 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 上開道路,適有告訴人潘京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博愛街直行至該處,因被告突然 折返至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潘京愛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潘京 愛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