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70-H9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299 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再失控滑行至對向車 道,並撞擊蔡汶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大腿趾骨 撕脫骨折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201 號
卷第36至38、46至48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蔡汶哲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 16435 號卷第7、8、19、20、46、47頁),復有警員賴建勳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 份、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4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6435 號卷第4 、14至17、21至 33頁、調偵字第58號卷第11、12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6435 號卷第9 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其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母親、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在大市場豬肉 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