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榮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榮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 義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駕車直行。適有被害人林王少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本案路口 ,旋遭本案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兩側外 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被害人另因 此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林戴澈(即被害人之夫)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末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卷內雖有被害人112年4月12日委任律師提告之刑事告訴狀 (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惟依卷內所示被害人當時意識狀 況,尚無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之可能,因此無從認被害人 亦屬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