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張晨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晨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號4樓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與新 源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