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7號
SCDM,113,交易,14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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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
第169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淳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淳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 107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7日18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0 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3年1月8日9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08巷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 於同日1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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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