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034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其後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2月8日12時16分許,將135萬6,880元 轉匯至劉亭君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2月 8日12時16分許,將135萬6,880元(其中僅有40萬元係謝 清水遭詐欺而轉匯之款項)轉匯至劉亭君所有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中,旋於同日12時31分、47分 及13時9分許,連同劉亭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其餘詐欺贓款 ,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出95萬680元、96萬8,085元 、101萬5,090元,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 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謝清水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7304號偵卷第2 9頁、第33頁、第38頁、第55至57頁)。(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三、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梁舒榆之報 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20349
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35頁、第38頁)。(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劉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8至99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 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 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8至99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度偵字第20 349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 洗錢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 標的,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2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 當面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雙證件、印章等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容任他人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月初某日,發送投資簡訊予謝清水,並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曉雪- 群創」、「張經理- 群創」及「Tom orrow」等帳號,向謝清水訛稱:可透過MT4(MetaTrader 4 )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 8日10時許、10時1分許、10時13分許、10時17分許、2月9日 9時10分許、9時11分許、9時12分許、9時13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8筆共80萬元)至黃國修(所涉幫 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 號判決有罪)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其後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2月8日12時16分許,將135萬6,880元轉
匯至劉亭君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中。嗣 因謝清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亭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0月間看到某高中學妹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文表示可幫忙介紹貸款管道,當時因為要過年了,故想申辦貸款過好年,我遂依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來對方稱我的信用評分太低,無法貸到款項,便將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歸還給我,之所以未選擇向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我欠有卡債,我並未和對方談論到對保及簽約等事宜云云。 2 被害人謝清水於警詢時之 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黃國修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劉亭君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亦曾向 銀行申設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故其對於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應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又被告雖提出其與該高中學妹即LINE暱稱「莫嬅 」之人之對話紀錄欲證其說,然該訊息內容空泛,無法證明 被告確實係因其上開所辯情節,而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此外,被告屢次於偵查中表示可提出其與該高中學妹 談論貸款事宜之詳細對話紀錄及該高中學妹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作為證據,然最後皆未提出,假使被告確實基於正當理 由交出金融帳戶物件,自不可能對於他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毫無 所悉且未做任何保全措施便與之配合,是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是否確因借貸原因而經被告交出,亦屬有疑。被告所辯 ,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亭君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9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 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之某日,在新
竹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當面將其申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雙證件、印章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舒榆聯繫,向梁舒榆佯稱得投資美元 指數以獲利等語,致梁舒榆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上午1 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轉 匯3萬66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梁舒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梁舒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 月1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案件(宸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 等在卷足憑。而前案被告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間應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