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8號
SCDM,112,金簡,168,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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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易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59、5084、7001、85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9131、1962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6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易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梁 易澄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 陳淑芬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詹宜菁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鄭惠 如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楊家昕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吳羽淇之 報案資料、告訴人劉恩熙之報案資料、被害人郭宜瑄之報案 資料、告訴人黃于倫之報案資料」、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 應補充「告訴人呂曉慧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許筱筠出具之交 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影本及報案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等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部分補充「111年12月6日13時11分許,匯入3萬元之 款項至被告中信數位帳戶」,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 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2金訴655卷第87頁),是本 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 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因 需錢孔急,明知對方行為模式悖於常情,猶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並於其後以使用 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以取得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惟此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等10人受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金訴655卷第9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1、19625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 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金融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 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達10人、被詐騙之總金額高達新臺 幣200多萬元,暨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案發時從事紋身師職務、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112金訴655卷第93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被害人詹宜菁鄭惠如、郭 宜瑄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2金訴655卷第75頁、 第77頁、第93頁、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此獲 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2金訴655卷第91至92頁),且遍查全 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
第5084號
第7001號
第8500號
  被   告 梁易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易澄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某旅館內,將如 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件交予某詐騙集團 ,容任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7日,持上開資料向將來商業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 戶),藉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1所 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來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陳淑芬 等8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 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如附表2所示之陳淑芬等8人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詹宜菁鄭惠如楊家昕 、吳羽淇、劉恩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黃于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易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淑芬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陳淑芬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詹宜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詹宜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宜菁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惠如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惠如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家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家昕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家昕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羽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羽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羽淇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恩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恩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恩熙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害人郭宜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郭宜瑄提供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郭宜瑄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于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于倫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于倫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數位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陳淑芬等8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梁易澄固坦承有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 個人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1年11月初



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貸款之訊息,對方表示 要去旅館幫我美化帳戶以順利貸款,故我是在旅館內交付資 料予對方,此外,我各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皆相同且存在 手機內,但手機亦遭對方拿走,之後對方表示要回公司送件 ,故我在旅館內等了1天多,我就在旅館內看電視、玩遊戲 ,對方有給我1支手機,一開始有人在顧我,等我睡著後就 沒人顧我了,我趁機跑出去,之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銀 行並未向我索取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我並不清楚對方的手機號碼及公司位置,我是被騙的云云 。然查,觀諸現今社會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等資訊,本案被告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聯絡資訊之情況 下,仍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 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而任令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 轉帳及提領詐欺所得等結果發生,若被告確實基於正當理由 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件,應無可能對於他方之聯 絡資訊毫無所悉且未做任何保全措施便與之配合,是被告所 有之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件是否確因貸 款原因而經被告交出,亦屬有疑。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易澄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藍 珮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交付之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4 玉山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淑芬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寅生」與陳淑芬結識,並佯稱:可下載某投資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5日 12時56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27萬2,213元 112年度 偵字第4259號 2 詹宜菁(有提告) 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倩儀」在「二手精品直購社團」張貼販售Chanel woc包包之訊息,雙方協議以4萬元價格成交,詹宜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該收款帳戶呈現資料異常,詹宜菁要求退款不成後始察覺受騙。 111年12月4日 13時8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5084號 3 鄭惠如(有提告) 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Lina Chen」在「全新二手名牌 正品保證」社團張貼販售Chanel Boy 25包包之訊息,雙方協議以8萬元價格成交,鄭惠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鄭惠如遲未收到貨品且遭封鎖,鄭惠如始察覺受騙。 111年12月4日 13時2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5084號 4 楊家昕 (有提告)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精品直購分享團」向暱稱「Shinu Lin」之人購買包包,雙方協議以3萬5,000元價格成交,楊家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Shinu Lin」隨即失去聯繫,楊家昕始察覺受騙。 111年12月4日 13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3萬5,000元 112年度 偵字第5084號 5 吳羽淇 (有提告)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嘉宣」在「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社團張貼販售圍巾之訊息,雙方協議以6,000元價格成交,吳羽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黃嘉宣」隨即失去聯繫並封鎖吳羽淇,吳羽淇始察覺受騙。 111年12月4日 14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6,000元 112年度 偵字第5084號 6 劉恩熙 (有提告)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梁瀞云」在「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張貼販售CHANEL包包之訊息,雙方協議以5萬元價格成交,劉恩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惟「梁瀞云」隨即失去聯繫,劉恩熙始察覺受騙。 (1)111年12月4日 14時57分許 (2)111年12月4日 14時57分許 (3)111年12月4日 14時58分許 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5084號 7 郭宜瑄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R」與郭宜瑄結識,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至網址「vip999.mexa-inv.one」申請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宜瑄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日 14時33分許 (2)111年12月2日 14時34分許 皆匯入將來銀行帳戶 (1)5萬元 (2)5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7001號 8 黃于倫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透過Instagram使用暱稱「緯毅」與黃于倫結識,並佯稱:可代為在匯富網站(網址:https://asia.huifucc.com/)操作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6日 13時9分許 (2)111年12月6日 13時10分許 皆匯入中信數位帳戶 (1)3萬5,000元 (2)3萬5,000元 112年度 偵字第85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1號
第19625號
  被 告 梁易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就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梁易澄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某旅 館內,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件交予 某詐騙集團,容任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7日,持上開資料



申辦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2之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 。嗣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呂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許筱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ㄧ)告訴人呂曉慧許筱筠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呂曉慧提供投資分成保密合約書、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各1份;告訴人許筱筠提供Line對話紀錄、交易網站及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三)被告梁易澄申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9、5084、7001、8 5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55 號(順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與前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交付之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4 玉山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呂曉慧 於111年10月底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曉慧,佯稱投資某網站可獲利云云。 於同年12月5日12時49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31號 2 許筱筠 於000年00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筱筠,佯稱投資某網站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日14時54分許、 同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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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