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磁紀錄, 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 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 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 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 ,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 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 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 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
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又按被告黃振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實施詐欺暨一般洗錢之時間甚 為接近,且部分之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視為一 個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利益,為一己私 利,以前述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偽以告訴人高廣 弦名義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寶物因而詐得不法利益暨轉贈 至其他帳號,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 制,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所獲取不法利益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相符,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得價值5 萬元之遊戲
寶物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 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