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46號
SCDM,112,訴,74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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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9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 ROG 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販賣寶可夢卡之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創設暱稱 「Ceng Shi」、「李子」之臉書帳號,並以不知情友人薛茜 文所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簡稱LINE Bank)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 。嗣乙○○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均依乙○○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乙○○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嗣因 渠等遲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9398號偵卷第4至7頁、第16頁 、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丁○○、丙○○、甲○○警詢證述(第19398號偵卷第40頁背面 至41頁、第31至32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且有告訴人等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寄取貨單照片、被告臉書首頁資料及廣 告擷圖(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偵查報告( 第195號聲拘卷第2至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19398號 偵卷第9至1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9398號偵卷第26頁、第22至25頁)、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9398號偵卷 第18頁)、乙○○詐騙被害人退款一覽表、ATM交易明細3張( 第19398號偵卷第20頁、第19頁)、蒐證照片4張(第19398 號偵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第 2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害人僅1人, 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和 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本案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 任意詐騙他人,致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全部損失金額,有ATM交易明細3張、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第19398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 頁、第21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未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共同扶養,案發迄今與祖母、姑 姑同住,案發時無業,目前受雇擔任菸酒行外送員,經濟 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94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本為起訴範圍,本院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ASUS ROG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
(二)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因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已達到實質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效果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 時間、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 時間、金額 提領 地點 證據 1 丁○○ 被告以暱稱「Ceng Shi」之臉書帳號,於112年9月19日13時56分許,在臉書社團「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好東西要分享」,看見告訴人丁○○貼文欲購買寶可夢卡,遂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丁○○表示有10張卡片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4,200元 薛茜文之連線商業銀行(簡稱LINE Bank)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16分許、4,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安南敦南店。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398號偵卷第41頁背面) 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寄取貨單照片1張(第19398號偵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 2 丙○○ 被告以暱稱「Ceng Shi」之臉書帳號,於112年9月22日16時44分許,在臉書社團「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好東西要分享」,看見告訴人丙○○貼文欲購買寶可夢卡,遂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丙○○表示有7張卡片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1,160元 112年9月22日18時41分許、1,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橋富門市。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398號偵卷第36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被告暱稱「Ceng Shi」臉書首頁資料12張(第19398號偵卷第38至39頁) 3 甲○○ 被告以暱稱「李子」之臉書帳號,於112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好東西要分享」,對公眾散布欲售出27張寶可夢卡之詐騙廣告,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5,200元 112年9月23日19時33分許、5,000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398號偵卷第52頁背面) ⒉被告暱稱「李子」臉書首頁資料與公開販售27張寶可夢卡之廣告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5張(第19398號偵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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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