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44號
SCDM,112,訴,744,2024050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鵬程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顏裕明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第19430號、第20100號、第201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6「行為方式 」欄之方式,分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陳得照鄭詠州曾建達,並均收訖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該購毒款項,而藉此牟利。
 ㈡乙○○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7、8「行為方式 」欄之方式,分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7、8「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7、8 所示之程連民,並均收訖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各該購毒款項



,而藉此牟利。
 ㈢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持扣 案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作 為聯絡工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人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兩重)、以21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7兩重),擬伺機販售圖利而持有之。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1、2「行為方式 」欄之方式,分別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温文州,並除附表二編號2部分僅取得20萬元 之價金外,餘均收訖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款項,而藉此牟 利。
 ㈡甲○○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3、4「行為方式 」欄之方式,分別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4「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陳得照,並收訖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各該購毒款項, 而藉此牟利。
三、嗣為警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停車場內逮捕另案通緝温文州,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甲○○販賣予温文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總毛重964.59公克,驗前總淨重940.08公克、驗餘總淨 重887.4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66.77公克),因而查獲甲 ○○前揭上開行為;復經警循線查悉乙○○亦有販賣毒品,乃於 112年10月12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乙○○之 住居所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 獲乙○○上開行為。
四、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檢察官、被告乙○○、甲○○暨其等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 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 1頁至第22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而其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暨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7785號卷【下稱偵17785號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5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53頁至第58頁,訴字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214頁、第221 頁、第358頁至第359頁),核與證人陳得照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1778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 背面、第76頁至第81頁)、證人鄭詠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7785號卷第86頁至第90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4 頁)、證人曾建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785號卷 第119頁至第123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7頁)、證人程連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785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背面、第158頁至第16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乙○○扣案之 記事本內頁影本、受執行人即證人陳得照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 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 得照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112年5月15日被告乙○○ 新豐鄉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陳得照)4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年5月13日被



告乙○○新豐鄉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鄭詠州)3張 、證人鄭詠州與被告乙○○1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4日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年6月8日被告乙○○新豐鄉 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曾建達)1張、112年5月13 日及112年5月15日被告乙○○新豐鄉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程連民)各3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650號、第64 5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受執行人即被告乙○○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乙○○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入庫照片12張(見偵17785號 卷第38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68頁、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869號卷【下稱他卷】第164頁至第174頁背面、 偵17785號卷第60頁、第101頁、第87頁、第32頁至其背面、 第129頁、第120頁、第142頁至其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第39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21 1頁至第214頁、第198頁至其背面、199頁背面至第200頁、 第208頁、第210頁)存卷可參,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 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 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 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 ,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 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 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乙○○ 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自承: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為1萬8 ,000元賺2、3,000元、1,500元賺500元、8,000元賺1,500元 、1萬元賺2,500元;賣給程連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5 ,000元部分各賺1,500元至3,0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56頁) ,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其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⒊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暨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785號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85 頁至第186頁,訴字卷第88頁、第214頁、第221頁、第358頁 至第359頁),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650號、第645號 搜索票影本各1份、受執行人即被告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乙○○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入庫照片12張(見偵17785號卷 第33頁至其背面、第39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第37頁、第40 頁至第42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198頁至其背面、199頁 背面至第200頁、第208頁、第210頁)存卷可參,並有附表 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者,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於 偵查中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 ,鑑定結果略以:送鑑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取樣證物驗前 實秤毛重合計56.3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1.751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51.56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2年11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17785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附卷可考;又,上 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粉塊狀檢品3包,同於偵查中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送 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4.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9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 克等情,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25700號鑑定書1份(見訴字卷第141頁)存 卷足憑,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確分別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 ⒊另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本案被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都是跟「小雅」買的,這些毒品有的要自己施用,有的要 拿來賣的,轉賣的時候,我就是成本加一點利潤賣出去等語 (見訴字卷第88頁),堪認被告乙○○有藉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是其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暨附表二各編號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8頁至第97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6 頁、第118頁至第121頁,訴字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358 頁至第359頁),核與證人温文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 314號影卷【下稱偵4314號影卷】第89頁至第94頁、他卷第1 25頁第129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7頁)、證人張照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偵4314號影 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證人陳得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778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 第76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及證人張照鈺之 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暨節本 、受執行人即證人温文州之執行時間112年2月21日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證 人温文州112年2月21日另案扣案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85233號鑑定書影本、證人 温文州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4號 、第13627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112年2月21日行車紀錄器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0張、被告甲○○與證人温文州之112年2月 2日至同年月11日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温文州112年2 月21日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甲 ○○之彰化縣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20040311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證人陳得照之彰化縣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彰 警刑字第11200402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證人陳得照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4314號影卷第120頁至第162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243頁至第265頁、第32頁至第34頁、 第271頁至其背面、第287頁至第289頁、第85頁至第86頁背 面、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4314號影卷第39頁、第40頁至 第41頁、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4 頁至第174頁背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衡以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其買賣毒品就是賺價差,5萬2,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賺7,000元、3萬元海洛因我賺5,000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甲○○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6、7至 8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⒉另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二、㈠、㈡暨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 ,被告乙○○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及被告甲○○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乙○○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暨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暨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各該行為之時 地各異,顯然被告乙○○、甲○○就上開各該犯行之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自均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乙○○前於102、103年間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104年度審 訴字第17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共2罪)、8月(共2罪)、11月、9月、3月、8 月、4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並與其另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 3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 而於10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而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375頁至第400頁) 附卷憑參,復為被告乙○○所坦認(見訴字卷第362頁),該 等事實亦堪以認定,是被告乙○○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乙○○前 曾經施用、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經入監執行,復假釋出監,嗣保護管束 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竟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更加助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流通,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除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乃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前揭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等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復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亦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 乙○○、甲○○就其等本案上開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乙○○、甲○○為本案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 有未當,且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尚鉅,惟被告乙○○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程連民,被告甲○○部分亦 僅有證人陳得照,則其等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各僅 有1人,故依被告乙○○、甲○○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7、8之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 附表二編號3、4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縱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猶嫌過重,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乙○○、甲○○前揭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



再遞減其刑。
 ③至被告乙○○、甲○○其餘所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被告乙○○ 所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原各該犯行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非「極刑」,加以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 毒品或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再無「 情輕法重」之虞,是該等部分就此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①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 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即為已足。  
 ②查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甲○○ 供出其毒品上游「饒振義」因而查獲之情,經警員回覆結果 內容略以:檢視有關被告甲○○之筆錄內容,其供稱毒品來源 係自名為「饒振義」之男子,後續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與本隊另名偵查員偵辦經詢問本件承辦偵查員,於追查當 時其人已因他案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及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此有警員就「有關甲○○有無因而供 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回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本1份(見 訴字卷第309頁至第311頁)附卷可參,是難遽認本案業因被 告甲○○之供述而已查獲上游,故被告甲○○本案犯行,自無從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再者,被告乙○○暨其辯護人雖亦請求確認有無因被告乙○○之 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小雅」及同案被告甲○○等語,然就前 者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供明「小雅」之真實 年籍、姓名或加以指認;而後者部分,被告乙○○固有具體指 證同案被告甲○○相關連之販賣毒品情事,甚於本院審理時再



經雲林縣警察局借訊,惟除該借訊內容實與同案被告顏裕販 賣毒品予其之犯行無涉外,且於本案之偵查階段,檢警進行 偵查後,同案被告甲○○亦已到案說明,甚至於本案一同被起 訴,卻未見檢察官就被告乙○○指證之部分併行起訴,此觀本 案之起訴書(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自明,已難認本案 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已查獲上游之情,況經本院概括函詢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確認被告乙○○有無本 項減刑條款之適用,其亦僅函覆:旨揭被告乙○○所犯之毒品 案件,遭查緝後供稱其毒品上手為「甲○○」,惟其人於當時 已因他案關押在雲林看守所等語,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3月7日偵新竹字第1131800253號函1 份(見訴字卷第261頁)附卷憑參,故確難認本案有因乙○○ 之供述查獲上游之情,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固為其被告之利益,聲請本院調閱被 告乙○○玉山銀行新豐分行於112年1月至10月間交易紀錄,並 交互詰問同案被告甲○○,然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均為 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乙節,實與本案被告乙○○被 訴事實無涉,加以該等證據早已存在,被告乙○○本非不得於 先前之偵審階段提出或另行請求「檢警」調查,反於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方提出聲請,其遲誤提出已有可議,況本院並非 偵查機關,並無從取代具有偵查權限機關調查同案被告甲○○ 「其他犯罪之證據」,遑論「破獲毒品來源」,是被告乙○○ 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⒋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甲○○ 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迭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 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甲○○於本案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交易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為2次,然觀諸其各次交易價 金均高達3萬元、交易數量均為毛重2錢重,尚難認係屬施用 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自難認屬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 ,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則被告甲○○之辯護人 前揭主張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均同有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7、 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 之。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編號3、4之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各該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為圖自己不法 利益,即為前揭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 乙○○亦意圖販賣而購入大量毒品持有,其等各該所為均均助 長毒品之流通,各該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再被告乙○○、甲○○ 雖販賣之對象有限,惟其等各次交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多數非微,是其於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並非屬最 輕微之情形,惟念及被告乙○○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被告甲○○更始終自白各該犯行,堪認其等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自承羈押前為房東、未婚無子女、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自述 暨提出書面文件,其身體狀況不佳、現與友人合夥開車子保 養廠、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肄業(見訴字卷第325頁、第327頁、第36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暨附表一、二各編 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乙○○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各罪、被告甲○○本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罪,犯罪時間各集中在112年5 、6月及同年8、10月間、112年2月及同年0月間,又被告乙○ ○、甲○○各次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乙○○、甲○○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尤考量被告乙○○、 甲○○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多數非微,而分別就被告乙○○、甲 ○○於本案各該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