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77號
SCDM,112,訴,677,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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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鈞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詔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許, 搭乘由葉佳豪騎乘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育賢國民中學旁不詳地點巷子附近,取得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曾靖棠」所藏放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 自該時起非法寄藏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內。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楊詔鈞上開 住處內執行搜索毒品案件時,楊詔鈞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寄藏 上開槍彈前,先行向警員主動告知,使警員當場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而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7至11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楊詔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11 頁、第40-41頁、偵卷第42頁、第89-91頁、第92-94頁、第1 00-101頁、偵聲卷第41-43頁、聲羈卷第19-22頁、院卷第77 -82頁、第109-116頁),並經證人葉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104-105、113-114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1 4、15、23-25、27-38頁),並有槍枝1枝及子彈4顆扣案可 資佐證。
㈡又本案經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 彈4顆,一併送請具有專門鑑定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與否能 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案槍彈具 殺傷力(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鑑定結果」欄所載)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 2600573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20-121頁),足認上 開槍彈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詔鈞自承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曾靖棠」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應允代為保 管,非法寄藏在其上開住處。核被告楊詔鈞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



詔鈞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子彈罪,尚有未洽, 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均應逕論以寄藏 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係自其於112年7月14日 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曾靖棠」處取得 起,至其於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其於此期 間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被告 非法同時寄藏4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應屬單純犯同一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前揭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有自首之規定,而113年1月5日修正生效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同條項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規定)。本案查獲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經過,係 被告於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毒品 時,即先行向警員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 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主動跟 警方說有1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所附偵查佐113年1月28日「楊詔 鈞於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中,主動交付其持有槍、彈」之職務 報告附卷可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另警員於上開時地所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 物,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等情(見偵卷第12頁),是被 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寄藏槍彈 之事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



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楊詔鈞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後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法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 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揭時地經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曾靖棠」交付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 之各該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 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寄藏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 以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於 警方另案搜索時當場自首,使警方得以查扣系爭槍枝及子彈 ,兼衡其素行、寄藏槍彈數量、時間僅4日,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未經採樣試射之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採樣試射過之非 制式子彈1顆,因已用罄,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餘3顆)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註:上開鑑定結果均見偵12397號卷第120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05732號鑑定書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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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