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60號
SCDM,112,訴,660,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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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軒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於 民國112年7月11日前4、5年前,即107、108年間某日,透過 露天拍賣網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網路賣家「台南武星級」,以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其中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各1顆(均經試射)、並以1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1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經試 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裝飾彈殼4顆(非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槍身、槍管、滑套、握柄 、彈匣各1個、彈簧組(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自斯 時起,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265巷24號之居住處非 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7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 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反面、34-36頁、訴字卷 第125-129、164頁)、此外,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書證 可佐,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 果如附表一、二鑑定情形欄所示,此有該局112年9月14日刑 理字第11260024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0頁) ,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其中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具殺傷力甚明。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法持有槍枝之 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雖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因使用上揭槍彈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始遭員警查獲之情形, 再衡酌被告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 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且被 告自幼單親由母親靠拾荒扶養長大,至求學階段須打工貼補 家用,生活不易經濟壓力重而自網路購入扣案之槍彈為興趣 ,以紓解生活壓力,近年母親因中風須他人照顧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亦嗷嗷待哺等情,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犯罪情 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被告主觀上惡性非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 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殊值 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 有正當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2名甚 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3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 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2、3、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並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附表二編號5電鑽1組,均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槍、彈犯行有關聯乙節,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偵卷第9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0-1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5-18頁反 面
四、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22頁反面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02428 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偵卷第47-50頁
六、內政部112年10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98號函:偵卷第59 -59頁反面
參、物證:
一、非制式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112年度院黃字第10 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7頁
二、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112年度院黃字第105號扣押 物品清單,訴字卷第21頁
三、裝飾彈彈殼4顆、空包彈5顆:112年度院黃字第104號扣押物 品清單,訴字卷第25頁
四、POCO X3 Pro手機1支、MI 9手機1支、POCO F5 Pro手機1支 、電鑽1組:112年度院保字第82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 第29頁
五、滑套1個(ARMED FORCES 306)、槍管1支(內具阻鐵)、槍身1 支、彈匣1個、握柄1組、彈簧組1包:112年度院黃字第107 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33頁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024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院黃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7頁)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024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 ⑴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112年10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98號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 112年度院黃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21頁) 2 裝飾彈彈殼4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024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內政部112年10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98號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 112年度院黃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25頁) 3 空包彈5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024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內政部112年10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98號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 112年度院黃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25頁) 4 POCO X3 Pro手機1支、MI 9手機1支、POCO F5 Pro手機1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82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29頁) 5 電鑽1組 112年度院保字第82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29頁) 6 滑套1個(ARMED FORCES 306)、槍管1支(內具阻鐵)、槍身1支、彈匣1個、握柄1組、彈簧組1包(內含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彈簧、金屬扳機、扳機連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抓子鉤、金屬退子鋌) 內政部112年10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98號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12年度院黃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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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