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22號
SCDM,112,訴,62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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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璦樺



陳立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58、14059、15300、1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57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乙○○以IPHONE手機、甲○○以OPPO廠牌手機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絡工具,與孫軍聯絡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金額及方式,各自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軍,嗣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99至109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058卷第9至15、65至67 、94至99、117至118頁、偵14059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6 9至74、99、109至113頁),且與證人孫軍之證述相符(他19 86卷第7至14、19至25、76至78頁、偵14058卷第79至80、11 7至118頁),並有孫軍與「鴨」(即被告乙○○)間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所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986卷 第7至10頁)、孫軍與「小豬」(即被告甲○○)間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所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986卷 第11至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112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030號函及檢附 之乙○○帳戶往來明細(偵14058卷第43至55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偵14058卷第23至25、 37至42頁)、孫軍星城ONLINE帳號資料(偵14058卷第82至82 頁)、鄭煒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01卷第58至60 頁)在卷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了生活養小孩才賣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雖稱販毒並非為了賺 錢等語,惟所稱「營利」並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 取利益之意思,並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與販賣之要 件無悖。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 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是仍應認被 告甲○○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分別為高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原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販賣未遂等語, 惟依被告乙○○與孫軍LINE對話紀錄、及乙○○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均顯示孫軍有將購毒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匯入,是此 部分犯行應為既遂,公訴人亦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併此說明。
㈡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酌減其刑與不予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甲○○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 甲○○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孫軍1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 價額僅有1000及2000元或換算之等值遊戲幣購買1小包,佐 以孫軍曾證述「只要是我跟甲○○對話就是我跟他買,但錢他 可能會叫我存入乙○○帳戶」等語(偵14058卷第76頁)、及 甲○○前無販毒前科等節觀察,顯示甲○○並非慣性販毒者,依 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 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考量甲○○ 毒品交易數量、所得利益、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 ,本院認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 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 同情,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



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乙○○未能記取教訓及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恩 典,於緩刑期間再度犯下本案相同性質販賣毒品犯行,其所 為不僅對於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科刑:審酌被告乙○○、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規定之 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孫軍,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及毒品數量、犯罪所 得,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等之前案紀錄,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乙○○同居、工作 狀況及及經濟來源(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
IPHONE手機、OPPO廠牌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乙○○、甲○○ 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及被告2人各就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金錢(新臺幣) 付款方式 主文 1 112年2月11日3時許 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旁巷子 1小包(重約0.3公克) 900元 孫軍新竹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以無摺存款匯入乙○○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0日0時55分許 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 同上 同上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8日22時26分許 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旁巷子 1小包(重約0.2公克) 500元 同上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12日2時40分許 同上 1小包(重約0.15公克) 300元 同上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21日3時許 同上 1小包(重約0.5公克) 970元 孫軍委託鄭瑋立匯款至乙○○上開帳戶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97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23日3時31分許 同上 1小包(重約0.5公克) 1000元 孫軍委託鄭瑋立匯款3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其中1000元為購毒價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面交現金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金錢(新臺幣) 付款方式 主文 1 112年2月8日3時40分許 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所旁巷子 1小包(重約0.5公克) 2000元 孫軍以星城遊戲帳戶內之28萬遊戲幣轉予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21日18時57分許 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前停車場 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面交現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 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所旁巷子 同上 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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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