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傲世阿宏」之名義,在多數 人可共見聞之其個人頁面,發布「新竹地區朋友有福了,需 要什麼裝備來裡面詢問,應有盡有」,意謂販賣毒品之訊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見前開訊息 ,隨即以twitter暱稱「小呆」、微信暱稱「K」之帳號,喬 裝為買家與使用twitter暱稱「傲世阿宏」、微信暱稱「阿 宏」帳號之劉冠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劉冠宏以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10包予員警,嗣於同年2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新竹中正店,劉冠宏將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交予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警察身 分,將劉冠宏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323號卷第11至13、57至 59、97至98頁、本院卷第45至46、117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鍾沐圻於112年2月20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323號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 第4323號卷第17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 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1份(偵字第4323號卷第23頁)、案 發現場及扣得物品照片9張(偵字第4323號卷第31至35頁) 、被告與員警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0張(偵字第4323號卷第36至45頁)、扣案證物照片4張 (偵字第4323號卷第68、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偵字第4323號卷第73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 44949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為了賺錢而販賣毒品等 語(偵字第4323號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係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 源,依現存證據無法追查毒品上游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鍾沐圻於112年11月5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本件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 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 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 之危害,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再者,衡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動機非僅單純 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利,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認其上開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本案犯行復未有 實際金錢所得,並參酌販賣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科技業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向上游買入後,帶去交易現場, 從中拿出10包毒品咖啡包交易,均屬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46 、117、118頁),堪認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 ,且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 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係被告所有,用以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45、46、112、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這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而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 簡字第956號判決在案,並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嗣經 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總淨重18.73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純質淨重共約1.49公克】。 是 ⒈保管字號:113年度院安字第34號 ⒉鑑定結果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偵字第4323號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949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 2 黑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前總淨重22.90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純質淨重共約1.37公克】。 是 同上 3 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1.8145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否 ⒈保管字號:112年度院安字第78號 ⒉鑑定結果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偵字第4323號卷第73至74頁) 4 sony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是 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6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