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12號
SCDM,112,訴,312,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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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彭武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且知悉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其並不具處理廢
木板之再生資源資格,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0月6日14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不詳地點載運拆除裝潢之廢木材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知情之鄒秀香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堆置。嗣於111年10月6日14時許,警方獲
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至現場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武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
46、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秀香、證人彭春淦、彭
曾酉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13頁、第14-15
頁、第16-1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9頁)
、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偵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
1-22頁)、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頁)、
廢棄物處置計劃書暨附件(本院卷第49-84頁反面)、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環業字第1120384835號函
(偵卷第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彭武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
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時間
原記載為111年10月6日,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犯罪
時間為110年1月至111年10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另起訴書雖以被告彭武富前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認被告為累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從110年
到111年,我只載運自己拆下來的木板,載運次數太多,我
自己都記不清楚了。」(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112年6月
1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同上供述在卷,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被告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至111年10月6日止,是被告本件
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尚不構成累犯,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
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
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破壞自
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
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係載運拆除工程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本件土
地之鄰近地號),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未從前案偵查與
審理程序中知所警惕,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行陸續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此有被告提出之清理照片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37-143頁),被告雖有彌補犯罪所生危
害之意思及行為,惟迄未再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廢棄物清理處
計劃書,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業,
與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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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