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陳俊賢」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麗英與陳俊賢係母子關係,未經其子陳俊賢之同意,因債 務問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6月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陳俊賢之署名各1枚, 偽造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3紙,並交予不知情之林永泉 以行使之。嗣經劉麗英於111年11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具狀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麗英自首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 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
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0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不知情之林永泉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均轉 讓予本案參與人即第三人林哲安,此部分有林永泉與林哲安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7頁)是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參與人即第三人林哲安所有,而依刑法 第205條、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 有價證券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 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 機會,本院乃於112年11月23日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林哲 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參與人即林哲 安未到庭,僅於113年1月9日陳報自願交付本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正本共13張,並為本院扣案入庫,有上揭裁定、刑事陳 報狀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5至117頁、第 159頁、第1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 之規定,不待參與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24頁、本院訴字 卷第23-27頁、訴字卷第57-62頁、本院訴字卷第178頁),復 有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 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 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 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陳俊賢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295號、71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3張均為同一時間、地點為之, 此部分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8、178頁),是應屬接續 一行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已足。
㈢原起訴書雖僅列附表編號1至2號2張本票,漏未敘明其餘11張 本票(即附表編號3至13號),惟檢察官當庭於審判程序中以 言詞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該擴張部分與 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三、自首減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所 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自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具狀 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1年11月18日刑事自首狀 (見他字卷第1、2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其中雖漏未敘 明如附表編號3至13號之本票,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13號之本票既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堪認 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至13號之偽造有價證券,亦均有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本票並持以行使,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 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害人陳俊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是否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 認其素行良好,茲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犯後已 迷途知返,而自首犯行,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六、沒收之說明: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除共同發票人「陳俊賢」部分之簽名是偽造、印文 係盜蓋外,其餘陳根旺、被告等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 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上開本票上 關於「陳俊賢」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陳俊賢」之簽名,均屬其偽 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陳俊賢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57-58頁反面(僅訴代到場)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95-96頁(僅訴代到場) ②0000000偵訊:他卷第16-16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160-161頁(僅訴代到場)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167-168頁反面(僅訴代到場) ③0000000言辯:壢訴卷第175-176頁(僅訴代到場)二、陳根旺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57-58頁反面(僅訴代到場)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95-96頁(僅訴代到場)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160-161頁(僅訴代到場)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167-168頁反面(僅訴代到場) ③0000000言辯:壢訴卷第175-176頁(僅訴代到場)三、林哲安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57-58頁反面(僅訴代到場)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95-96頁(僅訴代到場)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160-161頁(僅訴代到場) ③0000000準備:壢訴卷第167-168頁反面(僅訴代到場) ③0000000言辯:壢訴卷第175-176頁(僅訴代到場)貳、書證:
一、被告偽簽之本票影本2紙:他卷第7-8頁二、111年7月6日錄音譯文:他卷第32-37頁反面三、桃園地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他卷第25-25
頁反面
四、新北地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3207號民事裁定:他卷第3 -4頁
五、桃園地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他卷第5 -6頁
六、桃園地院111年度壢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訴字卷第31-43頁七、林永泉與林哲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訴字卷第77頁八、被告偽簽陳俊賢之本票影本13紙:訴字卷第107-117頁九、民事起訴狀暨所檢附之附表及本票裁定:壢訴卷第3-4頁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壢訴卷第18-19頁十一、陳根旺簽立之承諾書及陳俊賢身分證影本:壢訴卷第20-2 1頁
十二、111年7月6日完整錄音譯文:壢訴卷第33-42頁十三、陳根旺還款之匯款證明:壢訴卷第49-54頁十四、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簡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壢 訴卷第62-62頁反面
十五、林永泉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壢訴卷第63-64頁反面十六、林永泉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壢訴卷 第65-78頁
十七、陳俊賢之公證書、台中商銀印鑑卡、玉山銀行申請書等影 本:壢訴卷第79-82頁反面
十八、陳俊賢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壢訴卷第89-89頁反面十九、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2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43164號函 暨所檢附之陳俊賢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等資料:壢訴卷 第91頁、證物袋
二十、玉山銀行六家分行111年12月23日玉山六家字第111000004 7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俊賢申請書正本等資料:壢訴卷第92 頁、證物袋
二一、陳根旺之還款紀錄表:壢訴卷第99-100頁二二、玉山銀行中和分行112年2月2日玉山中和字第1120000002 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俊賢開戶申請資料:壢訴卷第104-108 頁反面
二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12292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俊賢往來資料: 壢訴卷第109頁、證物袋
二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112年2月8日新 光銀六家字第1128700088號函暨所檢附之陳俊賢開戶申 請資料:壢訴卷第110頁、證物袋
二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81281號函所檢附之陳俊賢存款相關資料:壢
訴卷第120頁、證物袋
二六、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票簽名與 陳俊賢本人筆跡不同):壢訴卷第128-131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 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 1 無 581,900元 102年6月5日 未載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2 無 780,000元 102年6月5日 未載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3 306607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7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4 306608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8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5 306609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9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6 306610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10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7 306611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11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8 306612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12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9 306613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3年1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10 306614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3年2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11 306615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3年3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12 306616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3年4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 13 306617 35,000元 102年6月5日 103年5月18日 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簽名1枚。 發票人處之「陳俊賢」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