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48號
SCDM,112,訴,248,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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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靖國




陳威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林育志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田景文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93、2066、2067、2068、2069、2766、2767
、3526、3533、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靖國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二、林育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5、10號「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10號「罪名及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三、田景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
四、陳威宇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傅靖國與陳威宇為伴侶關係,2人平日同居於新竹縣○○市○○○ 街00號5樓之5之住處。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而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㈠傅靖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2、4、6、8、9號「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欄位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6、8、9號「交易 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2、4、6、8、9號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2、4、6、8、9號「數量」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 「金額」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 ㈡傅靖國與林育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10號「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 」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5、10號「交易 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編號3、5、10號「購毒者 」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由林育志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3、5、10號「數量」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金額」 欄位所示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 ㈢傅靖國與田景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號「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欄位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號「交易方式」欄位所 示之方式,與附表一編號7號「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 進行毒品交易,由田景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號「數量」欄 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金額」欄位所示之價金,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1次。
 ㈣陳威宇則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期間,即民國111年7月6 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知悉傅靖國自行或與林育志田景文 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營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接續於111年7月6日,待傅靖國以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威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依傅靖國之指示分裝毒品以利傅靖國從事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復接續於同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8日,待傅靖國以上 揭行動電話聯繫後,依傅靖國之指示確認2人上揭同居處之



毒品庫存,以利傅靖國分別自行或與林育志田景文共同從 事附表一編號2、3、4、5、7之犯行,亦接續於同年8月15日 、同年8月16日,待傅靖國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後,依傅靖 國之指示分裝毒品以利傅靖國從事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二、傅靖國、黃錫裕(其所涉及違反藥事法部分,另行審結)、范 欣凱(其所涉及違反藥事法部分,另行審結)亦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 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3人因認其前各自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問題,而分別 於下列時間、地點商議交換各自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㈠傅靖國與范欣凱2人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范欣凱位於新竹縣○○市○○○街0 0號住處見面,范欣凱將其前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轉讓予傅靖國,傅靖國同時將其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 量交付予范欣凱,2人即以此方式分別為無償轉讓禁藥之犯 行。
㈡傅靖國與黃錫裕2人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在傅靖國位於新竹縣○○市○○○街00 號之住處附近見面,黃錫裕將其前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5公克轉讓予傅靖國,傅靖國同時將其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等量交付予黃錫裕,2人即以此方式分別為無償轉讓禁 藥之犯行。
三、傅靖國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0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附近之全 聯竹北隘口店內見面,無償將其所持有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0個交付予鄭又奇,以此方式為無償轉讓禁藥之犯 行。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陳威宇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經公訴人 以112年度蒞字第499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略以:被告陳威 宇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接續依傅靖國之指示分裝毒品或確認毒品庫存, 以利傅靖國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7號之犯行等情,是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及陳 威宇及其等辯護人等就上開傳聞證據,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卷㈡第54、1 1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及陳威 宇及其等辯護人等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 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成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 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 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以構成 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 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不能證明和正 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 認定幫助犯,不能課以共同正犯責任。而販賣毒品罪,舉凡 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 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 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 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 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業據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 各自於偵查中(傅靖國部分見①0000000警詢:偵2068卷第7- 24頁反面=偵3526卷第37-54頁=偵3542卷第20-37頁=偵3533



卷一第5-22頁、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69-70頁【具結 】=偵2068卷第40-44頁;林育志部分見①0000000警詢:偵20 66卷第4-17頁=偵3533卷一第37-50頁、①0000000警詢:偵20 66卷第18-20頁=偵3533卷一第51-53頁、②0000000偵訊:他2 237卷第24-27頁【具結】=偵2066卷第60-63頁);田景文部 分見①0000000警詢:偵2767卷第5-13頁反面=偵3533卷一第5 4-62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42-44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65-66頁【具結】=偵2767卷第 34-36頁)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㈡第208頁),並有 各該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各該證人等之證述 在卷足資佐證,且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書證及物證可參 。
 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傅靖國分別或與林育志田景文共同與附表一「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 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 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傅靖國分別或與林育 志、田景文共同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 「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傅靖國、林育志及田 景文均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 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 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傅靖國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 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而被告林育志既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3、5及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構成要件之交 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行為;被告田景文既於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行為 ,即難對於其等與被告傅靖國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有所推 諉,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育志田景文均分別與被告傅靖國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前揭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靖國 、林育志田景文等3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見①0000000警 詢:偵2067卷第4-4頁反面=偵3533卷一第23-24頁、①000000 0警詢:偵2067卷第6-16頁反面=偵3533卷一第25-36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他2237卷第29-31頁【具結】=偵2067卷第 49-51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㈡第208 頁), 並有卷附之監察譯文編號G2(偵2067卷第7-7頁反面)、監察 譯文編號G4、G5(偵2067卷第8頁反面-9頁)、監察譯文編號G 6(偵2067卷第9-9頁反面)、監察譯文編號G8(偵2067卷第9頁 反面-10頁)、監察譯文編號G9(偵2067卷第10-10頁反面)、 監察譯文編號G11(偵2067卷第11頁)、監察譯文編號G13(偵2 067卷第11頁反面-12頁)、監察譯文編號G25-27(偵2067卷第 13頁反面)、監察譯文編號G30(偵2067卷第14頁反面)、監察 譯文編號G32-33(偵2067卷第15頁)、監察譯文編號G34(偵20 67卷第16頁)足資佐證,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7號證據欄所示 之各該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且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 各項書證及物證在卷,顯見被告陳威宇確有於111年7月6日 至同年0月00日間於知悉被告傅靖國分別自行或共同與林育 志或田景文為附表一編號1至7號犯行時,仍依被告傅靖國之 指示或為分裝毒品或為被告傅靖國確認毒品庫存數量而幫助 被告傅靖國犯罪之意思,依上揭說明,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陳威宇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宇上開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二㈠、㈡及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及三,業據被告傅靖國於偵查中(見①0 000000警詢:偵2068卷第7-24頁反面=偵3526卷第37-54頁= 偵3542卷第20-37頁=偵3533卷一第5-22頁、②0000000偵訊: 他2237卷第69-70頁【具結】=偵2068卷第40-44頁)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㈡第208頁),並有各該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及各該證人等之證述在卷足 資佐證,且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各項書證及物證可參。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靖國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及三部分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部分
 ⒈核被告傅靖國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及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育志就附表一編號3、5及10號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田景文就附表一編號7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傅靖國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轉讓禁 藥罪(共3罪);被告林育志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傅靖國與被告林育志就附表一編號3、5及10號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傅靖國與 田景文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威宇部分
 ⒈被告陳威宇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為被告傅靖國分裝 毒品及確認庫存,提供被告傅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助力, 故核被告陳威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威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6 號係與被告傅靖國共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係與被告 傅靖國及林育志共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係與被告傅靖國 及田景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然被告陳威宇僅係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證被告陳 威宇與傅靖國等就販賣毒品有何犯意聯絡,並為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威宇僅成立幫助犯。又共同 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 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陳威宇係依被告傅靖國之指示為被告傅靖國分裝毒品 、或為確認毒品庫存數量,無證據證明對於被告傅靖國具體 之交易係自行或與被告林育志田景文共同,或交易對象次 數知悉甚詳,是被告陳威宇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此部分亦經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4996號補 充理由書更正補充被告陳威宇係屬幫助犯且被告陳威宇提供 助力之行為亦屬接續犯,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威宇幫助被告傅靖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罪,被告傅靖國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 威宇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陳威宇等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兼來源)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 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傅靖國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來源 是程連民,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查是否因 被告傅靖國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程連民之販毒事實,經函 覆結果確實有因此查獲程連民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該 分局112年11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0024782號函覆之員 警偵辦傅靖國上游之職務報告(見訴字卷㈡第63-2頁)在卷可 佐,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 符,就被告傅靖國部分,附表一之販賣及附表二之轉讓禁藥 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遞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田景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田景文亦有就其犯行 供出共犯被告傅靖國之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依卷內監察譯文編號A6(見 偵2068卷第20頁反面)之內容略以:被告傅靖國於電話中表示 「良林」1500元之東西,詢問被告田景文是否可以提供,被 告田景文亦向被告傅靖國確認欲交付毒品之重量等情,是由 上開譯文之內容,尚難認偵查機關於被告田景文供述前,未 有相關證據據以偵辦被告傅靖國,難認有何因被告田景文之 供述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而查獲被告傅靖國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情形,是 被告田景文應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另被告陳威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威宇亦有供出來源係 程連民之情形,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之適用,然 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查是否因被告陳威 宇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程連民之販毒事實,經函覆結果略 以:被告陳威宇於陪同被告傅靖國製作供出上游程連民之筆 錄時,稱與被告傅靖國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幫其分裝毒品等犯 罪事實,惟因被告傅靖國均外出購買毒品,只知綽號不知上 游為何人,故未對被告陳威宇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此有函覆 之員警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附卷(見訴字卷㈡第83頁),是 難認被告陳威宇有何供出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之情形,是被告陳威宇自無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 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⑴查本件被告傅靖國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分別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再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 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傅 靖國所涉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認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林育志田景文部分,被告林育志分別僅為3次;被告田 景文僅為1次,渠等分別與被告傅靖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均數量不多,交易金額僅數千,對象均分別為同一人,且 交易內容亦為被告傅靖國所談妥,難認被告林育志田景文 獲取相當金額對價、實與販賣10數次以上、對象不特定之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 者等同並論,本院認為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 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渠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分別就被告林育志 附表一編號3、5及10號;被告田景文就附表一編號7號所為 ,各次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⑶被告陳威宇部分,則係因與被告傅靖國為同居伴侶關係,基 於伴侶情誼而對被告傅靖國提供助力,其動機並非係專為謀 取報酬,本院認為縱依刑法第3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被告傅靖國之正犯行為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 文及陳威宇等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傅靖國、林育 志、田景文陳威宇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 酌本案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就附表一各該販賣之毒 品數量、交易之情節、被告傅靖國就附表二轉讓禁藥之次數 及情節、被告陳威宇其幫助販賣之情節,暨被告傅靖國、林 育志、田景文陳威宇各該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靖國及林育志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本案被告傅靖國、林育志、被告田景文3人本 案均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先予敘明。至於被告陳威宇部分,查被告陳威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陳威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威宇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 陳威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使被 告陳威宇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 威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威宇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威宇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 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陳威宇之安非他命4 包(0.223公克、0.199公克、0.368公克、0.452公克),經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連同無法完全 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9-111頁)可



參;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威宇之大麻2包,經鑑 定結果均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40號鑑定書(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9頁)可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均整體視為違禁物,然上揭毒品被告陳威宇供稱均與本案 無關,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和本件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 景文陳威宇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依上揭說明,是均不 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次按,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 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 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 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 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 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 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 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 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 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 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 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 被告傅靖國及被告林育志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業 據被告傅靖國及林育志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㈡第202頁),堪認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依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所示之手 機於被告傅靖國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所示之手機 於被告林育志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 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⒊至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及5號所示之物,因觀諸全卷皆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傅靖國、林育志田景文陳威宇等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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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