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所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行準備 程序、113年3月21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昱昕 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53、55、57、67、99、101至104頁),其於上開期日 並未在監,嗣於11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寶礦力水得1瓶、貝納頌極品鑑賞級咖啡1瓶、Hawk靚色45W PD快充充電器1組均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12年5月22日住院於新竹中國醫藥 學院治療期間,因錢包遺失移動報案於新竹縣竹北分局,判 決結果不符本人生理、心理狀態及條件,爰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監視器影像中動手行竊之 人是我,我在112年5月22日9時2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拿了寶礦力水得1瓶、貝納頌極品 鑑賞級咖啡1瓶、快充充電器1組。因為我天氣熱口渴,還有 我的手機沒電,飲品飲用幾口就丟了,充電器我隨手丟棄了 。我當時因為跟人起爭執受傷剛出院,且身上錢包被盜取了 ,才會一時做傻事,請從輕量刑等語(偵字第11142號卷第4 至5、49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之竊盜嫌犯,其面容 、衣著特徵與被告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字 第11142號卷第8至9頁)、7-11交易明細及被告照片4張(偵 字第11142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涉犯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不可採。三、又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暨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堪認原審認事用法、沒收之諭知 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本案被告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礦力水得壹瓶、貝納頌極品鑑賞級咖啡壹瓶、Hawk靚色45W PD快充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超商地址應補充為「中正西路132、134號」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 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 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英文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寶礦力水得1瓶、貝納頌極品鑑賞級咖啡1瓶及Hawk靚色 45W PD快充充電器1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9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 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賴憶萱所管領之寶礦 力水得1瓶、貝納頌極品鑑賞級咖啡1瓶、Hawk靚色45W PD快 充充電器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0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賴憶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賴憶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賴憶萱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截圖暨蒐證照片共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