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城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應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9行之「新竹 縣東鎮」應更正為「新竹縣○○鎮○○○○0○0○0○○○000號函」應 更正為「728號函」;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黃俊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黃俊城如附件所示 偽造「黃范清蓮」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其盜用黃 范清蓮印章蓋於附件所示之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復持以行使, 係出於領取黃范清蓮存款帳戶內遺產之同一目的,乃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為影響繼承人之權利,且害 及郵局對於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本案被告係 出於支付黃范清蓮之喪葬費用等支出,始為本案犯行,且已 經本案費用分配各繼承人,復與部分繼承人黃素琴、黃煦臻
達成和解,而其等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存證信函、匯款單 、和解書等在卷可參(院卷第67-87頁),是就此部分,不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就傷害部分,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 告訴人未出面而未能和解,是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 何觸犯刑罰法律以外之進一步可非難情形,且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衡酌被告於 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向竹東二重埔 郵局之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件被告 蓋用之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均經承辦郵局核對與原留存之印 鑑相符無誤始准予辦理相關業務,堪認屬真正之印章,所生 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 ,公訴人此部分所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黃俊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張智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俊良為兄弟關係,黃素琴、黃 椿雯、黃煦臻則為渠等親姊,黃范清蓮則為渠等母親。㈠黃 范清蓮於民國111年7月5日死亡,黃俊城已認識黃范清蓮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存款均屬遺產,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6 )日,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在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之竹東二重埔郵局,分別擅自在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 黃范清蓮之印鑑章各1枚,並各填載匯款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提領8萬元,而偽造黃范清蓮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交予該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而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24萬元至黃俊城申辦之竹東農會 二重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 領8萬元予黃俊城,足以生損害於黃俊良、黃椿雯、黃煦臻 、黃素琴等人及郵局對於存款審核之正確性。㈡黃俊城為阻 止黃俊良參與黃范清蓮之葬禮告別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1年7月6日,在址設新竹縣○鎮○○里○○路00○0號之東霸告
別式場,徒手毆打黃俊良,致黃俊良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 肘擦傷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俊城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俊良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㈣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儲字第1120025 828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盜用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 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 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 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 ,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 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 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開郵 局帳戶存款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俊城自不得再 以黃范清蓮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偽造之被害人黃范清蓮印文2枚,亦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俊城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使自己或 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 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 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自黃范清蓮 上開郵局帳戶領取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其父親黃錦三、母親黃范清蓮平時均由其照顧,告 訴人黃俊良及已出嫁之被害人黃椿雯、黃煦臻、黃素琴均未 過問,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告訴人自109年8月11日即由 黃錦三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黃范清蓮於110年2月27日車 禍受傷,黃錦三於同年8月8日過世,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椿雯 、黃煦臻、黃素琴均置諸不理,因黃范清蓮需要醫藥費及聘 僱外籍移工費用,黃范清蓮已授權得動支上開郵局帳戶內存 款支應,然其均自行先行支付,嗣黃范清蓮逝世後,因需支 付喪葬費,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椿雯、黃煦臻、黃素琴均未分 擔,方提領前開款項以抵扣其已支出費用等語。經查,告訴 人自109年8月11日即由其父黃錦三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 黃范清蓮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聘僱外籍移工費用及過事 後之喪葬費均由被告先行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椿雯、黃 煦臻、黃素琴均未分擔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受(處 )理失蹤人口登記表、收據、估價明細表、勞動部安定費繳 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費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 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行為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指述,遽令擔負罪責,固認被告詐欺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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