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佑
籍設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
徐靖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
號、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靖雯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彭成佑明知其無販售二手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應予更正 )10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得知陳永昇留言欲購 買二手電動砂輪機後,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小彬」(起訴書誤載為「陳小杉」,應予更正)向陳永 昇謊稱:有所需之電動砂輪機販賣云云,致陳永昇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 載為21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 式(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轉帳,應予更正),將新臺幣 (下同)1萬4500元、2500元匯入其向不知情之陳秀青( 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秀青領出並交付給彭成佑。嗣 陳永昇匯款後遲未收得前揭物品,始悉受騙。
(二)彭成佑自110年1月起與徐靖雯交往(徐靖雯部分應諭知免 訴,詳後述),2人並同居於彭成佑所承租位於新竹縣湖 口鄉套房,期間彭成佑於110年3、4月間之某日向徐靖雯 借得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於徐靖雯之母林 玉霞名下,下稱0916門號)SIM卡使用,即於110年4月12
日晚間6時許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 戲會員帳號並設定暱稱「恰哥哥」及綁定0916門號。嗣彭 成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 社團「DCVIEW」網頁得知張信平留言表示欲購買二手相機 鏡頭後,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向張信平訛稱 :有所需之相機鏡頭販賣云云,致張信平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彭成佑遂將其以上開包你發娛樂城「恰哥哥」帳號購 買價值1萬8000元之產品包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台新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提供給張信平付款,張信平 因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1萬8000元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嗣張信平遲未收得前 揭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彭成佑另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18分前某時,在社群網 站臉書社團「DCVIEW二手市場」網頁得知郭冠廷留言表示 欲購買二手單眼相機鏡頭後,即由彭成佑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Sun」向郭冠廷訛稱:有所需之單眼相機鏡頭販 賣云云,致郭冠廷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彭成佑遂將其以上 開包你發娛樂城「恰哥哥」帳號購買價值1萬6000元之產 品包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提供給郭冠廷付款,郭冠廷因此於110年6月20日中 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6000元匯入 上開虛擬帳戶,嗣郭冠廷遲未收得前揭物品,方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永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張信平、郭冠 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彭成佑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彭成佑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下稱第536號院卷》第133 頁、第281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彭成佑於警詢坦承詐欺證人張信平、郭冠廷之犯 行(第6366號偵卷第4至6頁)、及於本院坦承本件全部詐 欺犯行(第536號院卷第130頁、第289至290頁),並有下 列證據足佐:
⑴詐欺證人陳永昇部分,經證人陳永昇(第9742號偵卷第3 頁)、陳秀青(第91號偵緝卷第2頁、第16至18頁、第2 1頁、第50至51頁)證述在卷,以及有證人陳永昇之淡 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臉書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9742號偵卷第6至7頁、第13至22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9742號偵卷第9至10頁)、證人陳秀青郵局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742號偵卷第4至5頁); ⑵詐欺證人張信平、郭冠廷部分,經證人張信平、郭冠廷 證述(第6366號偵卷第42至43頁、第73至74頁),並有 網銀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6366號偵卷 第48至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6366號偵卷第46至47頁)、0916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第6366號偵卷第11頁)、網銀轉帳截圖、LINE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第6366號偵卷第66至68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66號偵卷 第71至72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綠 管外字第110070102號函附對應之廠商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366號偵卷第34至35頁)、奕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回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贈收禮資料(第 6366號偵卷第37至40頁、第53至57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0年7月7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66號偵卷第60至62頁)。
⒉綜上,被告彭成佑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3次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彭成佑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本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地相異、行為對象及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⒉被告彭成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19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入 監執行,109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羈押折抵10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36號院卷第2 23頁)在卷可稽,是就詐欺證人張信平、郭冠廷部分,被 告彭成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審酌被告彭成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不 勞而獲圖己之私,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視法律為無物,破壞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詐騙金額非低,次數達 3次,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搭蓋鐵皮 屋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打平等一切情狀(第536 號院卷第2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3次犯行之手法均相類似、第2、3次犯行之時間密 接,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彭成佑本件詐得之金額合計5萬1000元自屬其犯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其所自承 (第536號院卷第290頁、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徐靖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靖雯與彭成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彭成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社團「DCVIEW」網頁得知張信平留言表示欲購買二手相機 鏡頭、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18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社團「DCVIEW二手市場」網頁得知郭冠廷留言表示欲購買 二手單眼相機鏡頭後,由彭成佑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U N」分別向張信平、郭冠廷訛稱:有所需之相機鏡頭販賣云 云,致張信平、郭冠廷陷於錯誤,張信平於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8000元匯入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郭冠廷於110 年6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60 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張信平、郭冠廷遲未收得前揭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前開虛擬帳戶交易係以被告徐靖雯所使用之0916 門號綁定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暱稱「恰哥哥」帳號所 申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靖雯與彭成佑共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 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 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 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徐靖雯固不否認有於110年3、4月間出借其使用之0 916門號SIM卡給彭成佑上網,供彭成佑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註冊會員帳號並綁定門號,惟矢口否 認有與彭成佑共同詐欺張信平、郭冠廷,辯稱:伊不知彭成 佑將門號綁定拿去做詐騙,伊不清楚彭成佑在做什麼,並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是直到110年7、8月才知道彭成佑在做詐 騙云云。
四、經查:
⒈徐靖雯於000年0月間認識彭成佑後,2人即交往並同居於彭成 佑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套房一節,經證人葉俊麟、彭成佑於本 院證述屬實(第536號院卷第270至272頁、第275頁),而被 告徐靖雯因000年0月間出借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彭成佑收取詐 騙民眾款項,而致該帳戶遭警示凍結,並於110年3月5日經
警通知製作筆錄,嗣被告徐靖雯曾幫彭成佑填寫出貨單以及 另因提供0916號門號給彭成佑註冊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會員帳 號時綁定,彭成佑佯以出售二手商品予民眾,並提供該遊戲 會員帳號所訂購遊戲包產生之虛擬帳號給民眾付款,徐靖雯 並參與將彭成佑遊戲帳號內之遊戲幣與幣商兌換現金,及提 款或轉帳給彭成佑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告徐靖雯 與彭成佑等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4、15及附表二編號10、12、36、38至45、47、48、50至 58所示部分,犯罪時間: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5日)等 節,有其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第156號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判 決、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所調閱 影印之110年度原金訴字49號案卷【下稱第49號原金訴影卷 】內所附之上開2份判決及第248至251頁、第265至273頁之 警詢筆錄、第536號院卷第305至367頁之起訴書)。 ⒉綜上,被告徐靖雯於110年3、4月間提供其0916門號SIM卡給 彭成佑使用時,已知悉彭成佑在從事詐騙,是被告徐靖雯對 於彭成佑可能將0916門號綁定拿去做詐騙已有預見且不違反 其本意。惟被告徐靖雯雖提供門號供彭成佑綁定遊戲帳號, 然參照彭成佑於本院所稱徐靖雯不知其用綁定該門號的遊戲 帳號來收取被害人的款項(第536號院卷第135頁),是依卷 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徐靖雯於出借0916門號SIM卡給彭成 佑時,雙方已有本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再就彭成佑 假借出售商品而與本件告訴人張信平、郭冠廷聯絡交易事宜 等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均是彭成佑所為,且詐得 款項均已儲值至遊戲內,全部玩遊戲花掉了等情,經彭成佑 於警詢供述在卷(第6366號偵卷第5頁),以及有奕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贈收禮資料 (第6366號偵卷第37至40頁、第53至57頁)等為憑,是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徐靖雯有何參與本件詐騙張信平、郭冠廷之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被告徐靖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徐靖雯為 本件彭成佑詐騙張信平、郭冠廷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尚非可採。
⒊而就被告徐靖雯提供0916門號SIM卡給彭成佑綁定包你發娛樂 城遊戲「恰哥哥」帳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 另案以110年偵字第9163號等起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9至23,第536號院卷第358至359頁),起訴書並載明被 告徐靖雯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已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536號院卷第309頁、第339頁、第358至360頁),並經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同此認定予以引用(參第49號 原金訴影卷所附被告徐靖雯之判決)。是被告徐靖雯本案提 供0916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因其嗣後已提升犯意及 參與行為分擔而與彭成佑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正犯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有判決及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第49號 原金訴影卷、第536號院卷第255頁、第305至367頁),是本 案被告徐靖雯被訴部分與前案為吸收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其前案判決已經確定,已如前 述,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 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徐靖雯被訴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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