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89號
SCDM,112,易,108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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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5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不滿甲○○對外宣稱其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在其位於新竹縣 北埔鄉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臉書,使用暱稱「彭 O穎」臉書帳號,公然貼文「本名:甲○○ 差不多40歲的人 一隻眼睛看不到,獨眼龍整天騙小騙屁 欠470萬賭債去年拖 到現在沒給 這個范先生一直逼我跟他結婚,然後打電話來 就狂嗆我,說我貪心愛賭狂屌我...老娘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不用嚇唬我...」等文字訊息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甲 ○○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5、97-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29頁),並有被 告以「彭O穎」臉書帳號之貼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臉書網站散布上開文字訊息,係指摘告訴人為一騙



子、賭徒、不斷騷擾被告之人,堪認於客觀上足以毀損告 訴人之名譽、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及利益受有貶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感情、金錢紛爭,竟 透過臉書網頁公開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 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述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是靠父母、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父母幫忙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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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