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22號
SCDM,112,原金訴,22,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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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維




陳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820號、第12040號、第126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
977號、第67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
1年度偵字第67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晏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五)所載:
 ㈠與附表編號1、2、5、8、9、10部分有關之「基於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詳後述)。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 
 ㈢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及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關於「1萬0,6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 萬60元」。 
 ㈣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編號7之證據 名稱欄關於「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 載應予刪除(卷內查無)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證人林世偉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份(見偵11820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  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王道銀字第1105 6015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6702卷三第315頁至第321頁反面)。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1份(見偵6702 卷三第329頁)。
  ⒋被告梁晏維、陳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訴65卷二第1 51頁、第1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靜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靜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 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 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梁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門號 而幫助同案被告陳靜向附表編號1、2、4、5、7、8、9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陳靜:
⑴就附表編號1、2、3、5、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⑶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靜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靜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⑷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靜與另案被告古家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⑸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靜就附表編號1、2、5、 8、9、10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 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倘係行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 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 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 之構成要件無涉。
    ②查本件附表編號1、9、10之犯行,被害人吳汶益、徐



銘懇、許如瑩均未提出被告陳靜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至多 僅有私訊之對話紀錄;編號2、5、8之犯行,則均係 被告陳靜見被害人林莉鈞、周佳慧許哲源於網路貼 文而有機可乘,進而主動與其等私訊聯繫,施用詐術 ,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故被告陳靜就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之犯行 ,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靜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㈢被告陳靜就附表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梁晏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 所及;被告陳靜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上 開認定關於被害人許哲源許如瑩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 案件之關係,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梁晏維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靜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晏維前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2人所為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 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 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梁 晏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陳靜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訴65卷二第163頁、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靜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如附表「被 害人/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或物品」所示,即為被告陳靜 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400元,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靜於該犯行最終並未取得該款項,如對 被告陳靜沒收上開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8,400元 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或物品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汶益/ 5萬元、5,360元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原訴字第65號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莉鈞/ 2萬元、5,855元、4,145元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珮涵/ 筆記型電腦1台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秉松/ 1萬4,085元 陳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周佳慧/ 2萬元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第670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林軒任/ 1萬60元、1元、1萬元、7,000元 陳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 7 附表編號2 朱紹慈/ 1萬9,000元 陳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編號3 【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許哲源/ 2萬元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編號4 徐銘懇/ 3萬6,000元、 3萬4,000元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編號5 【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許如瑩/ 1萬3,000元、 1萬1,000元、 5,000元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 李子顥/ 8,400元 陳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第 12040號、第12606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併辦 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7號、第6 702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件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5號追加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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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